(2017)豫05民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卢文林、卢书娥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文林,卢书娥,孙友埔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文林,男,195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北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书娥,女,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安阳市针织厂退休职工,住安阳市北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友埔,男,1956年4月20日出生,回族,安阳市三电机厂退休职工,住安阳市北关区。上诉人卢文林因与被上诉人卢书娥、孙友埔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3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卢文林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卢文林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卢书娥、孙友埔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1999年建房时被上诉人已将房屋建成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建房时上诉人已按村建房办界定基准点垒好后墙,被上诉人是后建的房。被上诉人建房时占用上诉人的滴水檐下曾发生纠纷,后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一直强占上诉人滴水檐下至今。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房屋已建成近20年,说明双方就房屋滴水问题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无任何法律根据,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滴水檐下至今并未超过20年,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卢书娥、孙友埔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卢文林的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卢文林房后(南漳涧卫西二路29号院北屋房后)30公分滴水檐下具有合法使用权,被告卢书娥、孙友埔立即拆除占用原告卢文林10公分滴水檐下的建筑物;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原告卢文林与被告卢书娥、孙友埔系前后邻居,原告卢文林居住在被告卢书娥、孙友埔前边。原告卢文林的房屋系其1999年6月30日购买卢素芹地皮和台基后所建。被告卢书娥系1996年7月19日取得村民建房许可证,卢素芹系1996年7月20日取得村民建房许可证,两份建房许可证上均备注主楼南北跨不得大于8.5米,总高不得高于卢国庆楼,檐板应出位不得大于0.35米。原告卢文林1999年建房时被告卢书娥、孙友埔已将房屋建成。一审法院认为,房屋的滴水系房屋的附属设施,该房屋所有人依法对该设施享有使用权。本案原告卢文林称其对房屋后30公分滴水檐下享有使用权,被告卢书娥、孙友埔建房时占用了原告卢文林10公分的滴水檐下,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且原告卢文林建房时被告卢书娥、孙友埔房屋已经建成。现房屋已建成近20年,说明双方互为四邻就房屋滴水问题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卢文林要求确认原告卢文林房后(南漳涧卫西二路29号院北屋房后)30公分滴水檐下具有合法使用权,被告卢书娥、孙友埔立即拆除占用原告卢文林10公分滴水檐下的建筑物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卢文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卢文林负担。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卢文林提交了村建房办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显示:“按村委会建房规定,给卢素芹放线15米×6.44米出檐板不得大于0.35米,有0.35米滴水檐下,归前邻居通风。”被上诉人卢书娥、孙友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卢文林认为其享有其房后30公分滴水檐下合法使用权,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卢文林虽然二审中提交了村建房办出具的证明,但仅凭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卢文林要求确认享有房后滴水檐下使用权及要求被上诉人卢书娥、孙友埔拆除滴水檐下建筑物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卢文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卢文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锐平审判员 田 峥审判员 王 冰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 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