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民终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林朝强、刘芳芳、林建国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朝强,刘芳芳,林建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朝强,男,汉族,1967年10月5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旭佣,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朝艳,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芳芳,女,汉族,1966年6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元,男,汉族,1969年6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系刘芳芳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建国,男,苗族,1978年3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县,现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上诉人林朝强与被上诉人刘芳芳、林建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5民初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朝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旭佣、被上诉人刘芳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元、被上诉人林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朝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5民初1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刘芳芳对林朝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林朝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林朝强与林建国之间系发包与承包关系。本案中,讼争装修工程系林朝强发包给林建国施工的。因装修工作的特殊性,林建国对此类装修比较专业,技术比较好,因此双方约定,该工程只能由林建国夫妇负责装修,一切责任也由林建国承担,即发包合同的相对人只有林建国。2.刘芳芳系林建国瞒着林朝强自行雇佣的,不是林朝强直接雇佣的,且其雇佣没有经过林朝强的同意,刘芳芳在讼争房屋施工时间不到四小时,林朝强根本不知道其在此施工,根本无法阻止其施工。3.本案讼争房屋装修是农村自建房,没有法律强制性规定农村自建房的装修要发包给有资质的装修公司,因此林朝强也不存在选任上过失。二、一审判决林朝强承担20%赔偿责任比例过重,有失公平,且与莆田地区的判例不符。1.本案中,林建国作为雇主,未能保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人身安全,刘芳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安全防范措施不够,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均应承担主要责任。2.退一步讲,即使林朝强承担责任,也是补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承担20%明显偏高。刘芳芳辩称,1.林朝强主张约定由林建国专人装修没有书面合同等证据佐证,应属举证不能;2.林朝强否定了建设部关于基建工程须由相应资质人员施工的规范性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林朝强应承担本案赔偿的连带责任。3.本案雇员刘芳芳按照规定其损害赔偿应适用无过错原则,即使雇员刘芳芳存在一般过失,也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刘芳芳无需承担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建国辩称,1.林建国与林朝强不属于承包关系,其系按计件一平方多少钱做的。2.林朝强提供的安全设施不合格,做外墙的时候他承包给林建国夫妻两做,林建国认为夫妻两做不了要请小工,林朝强予以同意,介绍林建国过去的人也知道这个事情,林朝强现在一直不肯承认。3.因为雇小工也是朋友介绍的,介绍过来的时候刘芳芳骑着自行车穿着拖鞋,林建国本来不要,刘芳芳说有带雨鞋,林建国才予以同意。4.林建国雇佣刘芳芳和另外一个小工,一个小工在下面,刘芳芳上楼栓斗车的时候将雨鞋换成拖鞋,林建国在上面启动吊机的时候,刘芳芳人就掉下面了。林建国也有证人,包括林朝强的父亲以及其他邻居,都有看到现场的情况。综上,认为林朝强应当承担40%的责任,林建国只应赔偿30%-40%的责任,其他是刘芳芳个人的责任。刘芳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林建国、林朝强赔偿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工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即医疗费77,881.09元、误工费17,312.4元、护理费8,6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7,788.2元、交通费520元、伤残赔偿金86,0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233,697.89元,扣除林建国已支付的2.8万元,还应支付205,697.8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朝强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秀屿区东峤镇上塘村的四层房屋的部分装修工程发包给林建国。2015年7月29日,刘芳芳在施工现场从事施工活动中摔伤。刘芳芳受伤后,被送至莆田盛兴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用4,315.72元。同年7月30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73,565.37元。出院诊断:1、胸12、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2、右侧锁骨骨折;3、右侧血气胸;4、右侧多发肋骨骨折;5、创伤性湿肺;6、肝挫伤;7、右肾挫伤;8、胸部软组织挫伤;9、胸11附件腰2.3右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暂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2、定期拍片复查,二期体内固定位取出手术费用约1万元;3、随诊。事后,林建国支付刘芳芳赔偿款28,400元。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闽鼎[2016]临鉴字第87号司法鉴定书,经鉴定刘芳芳的伤残程度分别为8级伤残和10级伤残。由于双方对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刘芳芳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决林建国、林朝强赔偿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安全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对林朝强将部分装修工程发包给林建国,刘芳芳在施工场地施工时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林建国辩解刘芳芳系案外人许燕华叫去帮工,并非受其雇佣,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许燕华并非装修工程的承包人,结合刘芳芳的受伤事实,林建国该辩解不符常理,且缺乏证据,故该辩解依法不予采信。刘芳芳受林建国雇佣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林建国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林朝强明知林建国无建设资质,却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林建国承建,负有选任上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林建国承担70%的赔偿责任,林朝强承担20%的赔偿责任。刘芳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安全防范措施不够,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自负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刘芳芳自负10%的责任。林建国辩称刘芳芳的摔倒系因其穿拖鞋,刘芳芳本身负有重大过错,但林建国在庭审时陈述其并不清楚刘芳芳为何受伤,故该辩解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林建国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09,107.89元×70%=146,375.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8,400元,还应支付117975.5元。被告林朝强应承担赔偿的数额为209,107.89元×20%=41,821.6元。原告刘芳芳主张林建国和林朝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两人并非共同侵权人,依法只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故刘芳芳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刘芳芳的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建国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再赔偿给刘芳芳因本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7,975.5元;二、林朝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刘芳芳因本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1,821.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刘芳芳负担307.4元,林建国负担790.4元,林朝强负担280.2元。本院二审期间,林建国提供了六张相片,防护架相片欲证明防护架系林朝强所有,存在安全隐患;雨鞋、拖鞋相片欲证明刘芳芳上班期间穿着不规范。林朝强质证认为,对防护架相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对雨鞋、拖鞋相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刘芳芳自身在施工过程中穿着拖鞋确实存在安全隐患,故应承担较大的过错责任。刘芳芳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刘芳芳不是因为穿拖鞋摔伤的,而是因为林建国放吊篮下来栓斗车时需要栓三个钩子,刘芳芳栓了二个钩子,刚要去栓第三个钩子时,林建国就启动吊机,所以刘芳芳被一起吊起来甩出去从二楼摔下,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林朝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遗漏认定两个事实,一是2015年7月29日也就是事故当天是刘芳芳上班的第一天;二是刘芳芳实际上是穿着不规范的拖鞋上班。刘芳芳、林建国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朝强其将装修工程发包给缺乏相应资质的林建国,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虽林朝强主张其只将装修工程发包给林建国,对林建国雇佣刘芳芳并不知情,鉴于其明知林建国施工过程中有与林建国妻子以及雇佣其他小工一起施工的行为,其亦未予以制止,其以此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案装修工程施工,系由林朝强提供防护,其提供的防护措施不力。综上,林朝强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本案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林建国主张让其承担70%赔偿责任有违公平,认为刘芳芳自身有重大过错,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且在一审判决后并未不服提起上诉,故对林建国主张改判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核算刘芳芳的损失并判令各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林朝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2元,由林朝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凡审判员 吴远征审判员 吴伟凡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廖彦骅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