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6民初4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林宇龙与袁宇翔、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宇龙,袁宇翔,王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4956号原告:林宇龙,男,汉族,1988年9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现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锡彬,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宇翔,男,汉族,1968年12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现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王春,女,汉族,1967年1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林宇龙与被告袁宇翔、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宇龙的委托代理人潘锡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宇翔、王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宇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袁宇翔、王春归还原告林宇龙借款本金1176480元(其中676480元自2014年2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其中500000元自2014年3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袁宇翔、王春承担。事实和理由:袁宇翔、王春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7日被告袁宇翔、王春向原告林宇龙借款700000元,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按借款金额3%计算,林宇龙实际向袁宇翔转款679000元,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21000元。被告袁宇翔、王春向原告林宇龙支付四个月利息84000元。2014年10月1日,双方将利息变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期限变更为2015年1月18日。2014年3月6日,被告袁宇翔、王春又向原告林宇龙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014年11月11日,被告袁宇翔、王春向原告林宇龙出具借条,载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4年11月11日,被告袁宇翔、王春就上述两笔借款共计本金1200000元向原告林龙宇出具承诺函,承诺2015年4月5日前归还,但被告袁宇翔、王春至今仍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被告袁宇翔、王春未到庭应诉,也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林宇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三张;银行转款证明;承诺函;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结婚证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认为原告林宇龙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袁宇翔、王春系夫妻关系。被告袁宇翔、王春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林宇龙借款人民币700000元,约定月利息3%,扣除一个月利息21000元,实际转款679000元。2014年10月1日,被告袁宇翔、王春就700000元借款重新向原告林宇龙出具借条,将借款利息变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4年11月11日,被告袁宇翔、王春向原告林宇龙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林宇龙总共收到被告袁宇翔、王春支付的84000元利息。2014年11月11日,被告袁宇翔、王春就上述两笔借款共计本金1200000元向原告林宇龙出具承诺函,承诺2015年4月5日前归还,但被告袁宇翔、王春至今仍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林宇龙与被告袁宇翔、王春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林宇龙向被告袁宇翔、王春借款1176480元,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林宇龙有权要求被告袁宇翔、王春归还借款1176480元及利息(其中676480元自2014年2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500000元自2014年3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林宇龙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袁宇翔、王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林宇龙诉讼请求及所主张的事实自行放弃抗辩及举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宇翔、王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林宇龙借款本金1176480元及利息(其中676480元自2014年2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500000元自2014年3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39元,公告费260元,两项合计24599元由被告袁宇翔、王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书恒人民陪审员 姜绍刚人民陪审员 张晋蓉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晋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