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02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贺永刚与保山市金盛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永刚,保山市金盛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02民初28号原告:贺永刚,男,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温建祥、杨晓雪,云南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保山市金盛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嘉园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兴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洁,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贺永刚与被告金盛嘉园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永刚及委托代理人温建祥、杨晓雪,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永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商品房代销款26.14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137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9日,原告委托被告代销XX小区的住宅1-XXXX号和2-XXXX号,2016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原告委托被告代销的住宅1-XXXX号已经销售给案外人朱XX,房价款为31.14万元,该购房款案外人朱XX已全额支付,被告向原告仅支付了购房款5万元,剩余的购房款26.14万元迟迟未付扣留至今。被告金盛嘉园公司辩称,被告与案外人朱XX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将商品房1-XXXX号出售给案外人朱XX是事实,但该售房款应当归被告,不存在返还。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就原告贺永刚提供的(2016)云0502民初298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云0502民终445号民事判决书、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三组证据中,(2016)云0502民初298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云0502民终44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了1-XXXX号商品房的来源依法得到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授权委托书证实了原告委托被告代销1-XXXX号商品房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已经为原告成功代销1-XXXX号商品房,被告收到了全部购房款31.14万元,已向原告支付5万元,剩余购房款26.14万元未支付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就被告提供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发票,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明内容因证实不了原、被告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案外人杜XX曾系被告金盛嘉园公司的副总经理。2015年9月26日至29日,原、被告及案外人老兵投资公司共同签订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其中《协议书》约定:被告金盛嘉园公司用其名下的“XX住宅小区”八套商品房折价冲抵借款本息,冲抵后,原告与案外人老兵投资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本协议签订后,被告与原告指定的购房人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因此产生的一次性相关税费及维修基金等费用由购房人自行承担,房屋的相关过户手续由被告负责办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指定的购房人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时,被告必须保证购房人顺利办理购房手续,并顺利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与此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代销XX住宅小区的1-XXXX和2-XXXX号商品房;2016年5月6日被告将1-XXXX号商品房出售给案外人朱XX,并收到朱XX的全部购房款31.14万元;被告向原告已支付购房款5万元,剩余购房款26.14万元未支付。另查明,2016年6月15日金盛嘉园公司与贺永刚、老兵投资公司合同纠纷,金盛嘉园公司以三方于2015年9月26日至29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显失公平,要求予以撤销,本院作出(2016)云0502民初298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金盛嘉园公司的诉讼请求;金盛嘉园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0502民终44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金盛嘉园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通过一审、二审依法得到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返还原告商品房代销款26.14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原、被告及案外人老兵投资公司通过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被告自愿将其开发的商品房1-XXXX号抵偿给原告冲抵债务,就涉及到以物抵债的商品房如何办理过户手续双方也进行了约定,且上述协议内容依法得到了确认,原告依法取得了对上述商品房的相关处置权利,与此同时,原告向被告的副总经理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代销该商品房,被告也接受了原告的委托,为原告代销商品房,现该商品房被告已成功代销,向买受人收取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商品房代销款5万元,剩余的商品房代销款26.14万元却未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商品房代销款26.1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是否支付商品房代销款26.14万元的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授权委托书中并未约定若被告未偿还商品房代销款26.14万元的情况下,被告要承担相应的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也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保山市金盛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贺永刚商品房代销款26.14万元。二、驳回原告贺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92元,减半征收2696元,由原告贺永刚负担696元,由被告保山市金盛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合玲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碧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