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民初4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济源三和正源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济源市同力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济源三和正源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济源市同力实业有限公司,济源市天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郜向东,王金娥,郜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4967号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黄河大道98号。法定代表人成新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超,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姚云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源三和正源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思礼镇三河村。法定代表人郜向东,该公司经理。被告济源市同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五龙口镇河头村西。法定代表人李卫星,公司经理。被告济源市天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承留镇东张村。法定代表人齐修杰,经理。被告郜向东,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王金娥,女,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郜向东妻子。被告郜健,男,199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郜向东、王金娥、郜健的委托代理人赵先进,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担保公司)与被告济源三和正源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济源市同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济源市天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济公司)、郜向东、王金娥、郜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超、姚云东,被告同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卫星,天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修杰,被告郜向东、王金娥、郜健的委托代理人赵先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投资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6月16日,其与正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由其为被告正源公司中国银行济源分行(以下简称济源中行)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如被告正源公司逾期偿还借款,应支付50000元违约金,并自其代偿之日起向其支付日万分之三的财产有偿使用费及日万分之三的代偿担保违约金。本案其余被告为正源公司提供信用反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正源公司以其名下设备(详见抵押清单,济动抵字第2011057)提供了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原告为正源公司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正源公司应承担的财产有偿使用费、代为担保违约金。借款期满后,被告正源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其于2016年6月30日为被告正源公司承担了本息5753823.3元的担保责任。其认为被告正源公司应根据协议归还代偿款项,履行约定义务,其余各被告应承担反担保责任。现请求:1、判令被告正源公司给付其代偿的本息5753823.3元、违约金50000元,律师费50000元,共计5853823.3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正源公司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5753823.3元的日万分之三给付其财产有偿使用费及日万分之三的代偿担保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3、确认其享有被告正源公司抵押设备(详见抵押设备清单)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同力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属实,但正源公司的资金用途必须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实际上正源公司改变了资金用途,其公司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天济公司辩称:同意同力公司的答辩意见,正源公司的抵押财产价值超过贷款金额,足以归还贷款,其公司只应承担实现抵押权后仍不足清偿的部分贷款。被告郜向东、王金娥、郜健辩称: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律师费、有偿使用费、担保违约金不合法,是变相增加利息;贷款到期后,原告故意拖延承担保证责任,致使贷款利息增加,对增加部分的利息不应承担;正源公司已用自己的设备进行抵押,原告应以抵押财产进行清偿,不足部分才能由其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原告的第3项请求属于特别程序,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正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正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根据协议第5、8、12条约定,如果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第1、2项诉讼请求,同时证明原告为正源公司在济源中行贷款500万元提供担保;2、2016年6月16日济源中行与正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正源公司在济源中行借款500万元;3、2014年6月16日原告和济源中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正源公司在中国银行提供最高额借款担保;4、正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企业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正源公司以公司设备以40%的抵押物价值530余万元,反担保抵押给原告并于2014年6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正源公司与郜向东、王金娥、郜健签订的个人反担保合同,证明三人为正源公司的贷款提供反担保;6、同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企业反担保合同,证明同力公司为正源公司的贷款提供反担保;7、天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企业反担保合同,证明天济公司为正源公司的贷款提供反担保;8、2016年6月30日济源中行扣划其公司的保证金回单,证明其公司为正源公司代偿本息5753823.3元;9、律师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因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0元。被告郜向东、王金娥、郜健对证据1认为委托担保协议中的5、8、12条约定不合法,是在变相增加利息,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规定;对证据2合同中第6条提款时间及方式中时间有改动,对改动的真实性有疑义;对证据3、4无异议;证据5认为是格式合同,没有加盖骑缝章,也没有向三个担保人说明,剥夺了担保人的义务;对证据6、7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8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向济源中行支付了5753823.3元,证明正源公司已将贷款还清;对证据9认为不是正规税务发票,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同力公司和天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正源公司未参加庭审,未对上述证据发表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同力公司、天济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正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郜向东、王金娥、郜健的异议,经审查,证据1、2、3、4均加盖合同双方单位公章,客观真实存在;证据5郜向东、郜健、王金娥均在合同上签字,该证据客观真实,证据8系明显载明是济源中行从原告处回收的贷款本息,证据9系原告支出的法律服务费,虽然不是相关税务发票,但可以证明原告确已支出,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正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济投保委字(2014)108号《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由原告为正源公司在济源中行JYH20140105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额500万元,期限12个月)提供担保。合同第五条约定“如果甲方(正源公司)逾期偿还担保贷款,乙方(投资担保公司)除按原执行的收费标准向甲方收取担保费外,另在担保贷款逾期期间内,按未清偿的贷款额逐日收取万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如果甲方未能按约还款致使乙方代偿的,乙方按以下两部分收取费用。1、按代偿额,按日万分之三逐日收取债权人财产有偿使用费。2、自代偿之日起按日收取万分之三的代偿担保违约金。“第十二条约定“甲方违约乙方有权提请贷款机构提前收回贷款,贷款机构也有权提前清收贷款并有权从甲方的账户扣收资金;乙方有权对甲方处以5万元人民币的违约罚款,且乙方所收保费不再退还,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及反担保人承担”。同日原告与济源中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BJYH201401052YA)约定投资担保公司对正源公司在济源中行之间的担保贷款金额最高额度为500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正源公司又与投资担保公司签订企业反担保合同(编号:济投保反字A(2014)108号约定:正源公司将其公司合法所有的非争议为财产为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BJYH201401052YA)、(2014)108号《委托担保协议》提供反担保,财产抵押率为40%,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包括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含拍卖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以及合同项下的违约金。该合同后附抵押物清单,抵押物评估价值13419546元,抵押价值5367818.4元。后双方在济源市工商局办理了编号为济动抵字第2011057号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同日郜向东、王金娥、郜健、同力公司、天济公司与投资担保公司签订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和企业反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正源公司与济源中行签订的编号JYH20140105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人与债务人签订的BJYH201401052YA《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108号《委托担保协议》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反担保人对上述债权承担反担保责任,反担保人的主债权数额为500万元,保证范围为1、担保人为债务人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2、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由担保权人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3、按照约定,债务人应向担保权人支付的担保费、财产有偿使用费、逾期担保违约金等费用;4、担保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从担保权人与债权人签订的《最该额保证合同》及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日起,到担保权人履行代偿义务,实际支付代偿费用之日起计算(如连续多笔支付代偿费用的为最后一笔支付费用之日起算)二年。借款期满后,由于正源公司未能清偿借款本息,2016年6月30日济源中行扣划投资担保公司本息5753823.3元。审理中,投资担保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作出(2016)豫9001财保223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郜向东名下的位于济源市世纪花园6号楼东单元401室房屋予以查封,对登记在郜健名下的济源市华新东区北6号门面房予以查封。本院认为:正源公司、投资担保公司分别与济源中行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企业反担保合同》以及郜向东、王金娥、郜健与投资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反担保合同,天济公司、同力公司与投资担保公司签订的企业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上述合同的效力本院均予确认,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到期后,正源公司违约未按期及时清偿借款,投资担保公司依约代偿了本金5000000元,利息753823.3元,投资担保公司要求正源公司、及反担保人郜向东、王金娥、郜健、反担保企业天济公司、同力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郜向东、王金娥、郜健,同力公司、天济公司与投资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反担保人放弃其他反担保措施的优先受偿权”,故郜向东、王金娥、郜健,同力公司、天济公司对本案所有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5753823.3元的日万分之三给付其财产有偿使用费及日万分之三的代偿担保违约金以及50000元的违约金,该三项均属违约金性质,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该三项计算标准合计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律师费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收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享有被告正源公司抵押设备的优先受偿权,根据双方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以及在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编号为济动抵字第2011057号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源三和正源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的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753823.3元;二、被告济源三和正源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日万分之三的财产有偿使用费及日万分之三的代偿担保违约金(两者均以5753823.3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及违约罚金50000元(如财产有偿使用费、代偿担保违约金及违约罚金总数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三、被告济源三和正源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50000元;四、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编号为济投保反字A(2014)108号《反担保抵押合同》所附抵押清单、编号为济动抵字第2011057号的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中登记的抵押物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述济源三和正源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承担的还款责任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郜向东、王金娥、郜健、济源市天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济源市同力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77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济源三和正源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奇人民陪审员 马国战人民陪审员 李海荣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成婉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