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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民初8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景波与黎瑾、四川杰安科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波,黎瑾,四川杰安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8200号原告:景波,男,汉族,1975年3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四川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兵,四川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瑾,女,汉族,1975年6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被告:四川杰安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江峰麒。原告景波与被告黎瑾、四川杰安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安科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瑾、杰安科贸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景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8.4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黎瑾系同学关系。2013年12月29日,二被告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协议期限为一年,于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止;合同期限内的月息2%。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向被告支付了25万元借款。2014年4月,被告黎瑾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就上述两笔借款重新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乙方投入资金35万元,协议期限为一年,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限内的月息2%。合同签订后,被告黎瑾仅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后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黎瑾一直借故拖延,甚至不接听电话、不回短信。故原告起诉来院。黎瑾、杰安科贸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9日,杰安科贸公司(甲方)与景波(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乙方以现金形式存入杰安科贸公司,甲方将资金进行投资;乙方于2013年12月30日以现金的形式存入甲方对公账户:四川杰安科贸有限公司,开户行:工行东大支行,开户账号:4402*****416,资金到账合同生效;协议期限为一年,于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乙方投入资金25万元,由甲方进行投资,乙方不得干涉甲方投资内容;在合同期限内甲方以乙方年投入总额的月息2%于每月29日按时进行分红;甲方将资金进行投资必须保证乙方资金的安全,乙方不承担任何资金风险。2015年1月15日,杰安科贸公司(甲方)与景波(乙方)再次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乙方以现金形式存入杰安科贸公司,甲方将资金进行投资;协议期限为一年,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乙方投入资金35万元,由甲方进行投资,乙方不得干涉甲方投资内容;在合同期限内甲方以乙方年投入总额的月息2%于每月30日按时进行分红;甲方将资金进行投资必须保证乙方资金的安全,乙方不承担任何资金风险;等等。2013年12月29日,案外人魏建华从其银行账户向户名为“夏图沙发”的银行账户转款25万元。2014年4月30日,案外人魏建华从其银行账户向黎瑾的银行账户转款5万元;同日,案外人马炜娜向黎瑾的银行账户转款5万元。诉讼中,案外人魏建华、马炜娜接受本院询问时陈述,魏建华系景波之妻,马炜娜系魏建华之母,两人并不认识黎瑾及杰安科贸公司相关人员,魏建华、马炜娜上述转款均系代景波向黎瑾的转款。另查明,杰安科贸公司原股东为汪峰麒、黎瑾,2015年12月30日经审批变更为黎光奎、黎光述。武侯区夏图家具经营部系成都市武侯工商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黎瑾,住所地为成都市武侯区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广场B8138、8139、8150、8151。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银行交易记录查询明细单、银联POS签购单、企业信息查询单、个体工商户信息查询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景波要求杰安科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景波与杰安科贸有限公司在《合作协议》中约定,景波投入资金后不承担任何资金风险,且约定按固定利率每月进行分红,协议期满后即收回本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景波向杰安科贸公司约定所投资金应属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景波主张其向杰安科贸公司出借款项共计35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规定,景波应对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景波主张案外人魏建华于2013年12月29日从其银行账户向户名为“夏图沙发”的银行账户转款25万元即为其履行上述合同出资义务的行为。但上述转款行为不符合双方于2013年12月29日签订的投资金额为25万元的《合作协议》中:“乙方于2013年12月30日以现金的形式存入甲方对公账户:四川杰安科贸有限公司……资金到账合同生效”的约定,款项所转银行账户亦非上述协议中的约定账户,不能证明景波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景波主张案外人魏建华、马炜娜于2014年4月30日分别向黎瑾的银行账户转款5万元,共计10万元亦系代景波向黎瑾的转款,黎瑾系杰安科贸公司股东之一,转入该账户系被告口头指定所致。本院认为,黎瑾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仅系杰安科贸公司股东,其收款行为不能当然作为杰安科贸公司的收款行为,且景波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杰安科贸公司实际收取了上述款项,故景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景波要求杰安科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景波要求黎瑾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首先,景波主张案外人魏建华于2013年12月29日从其银行账户向户名为“夏图沙发”的银行账户转款25万元,实际收款人即为黎瑾作为经营者的武侯区夏图家具经营部。但景波提交的银联POS签购上仅载明“商户名称:夏图沙发”,并无收款账户的详细信息;景波提交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该笔转款相对应的“对方账号”、“对方户名”亦未载明任何信息,摘要载明信息为“消费”,故本院无法依据景波提交的上述证据确认黎瑾或其经营的武侯区夏图家具经营部收取了景波支付借款25万元的事实。其次,景波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所载明内容中并无与景波联系的相对方身份的信息,景波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相对方即为黎瑾,故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最后,景波向黎瑾借款10万元,并提交了向黎瑾作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所属银行账户转款的相关证据,而黎瑾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作抗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景波要求黎瑾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景波要求黎瑾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的利率支付利息,因景波未提交证据证明黎瑾亦应受其与杰安科贸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以及与黎瑾明确约定借款利率、还款期限的相关证据,应视为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景波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向黎瑾主张还款的具体时间,本院无法准确确定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故酌情确定以向黎瑾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之次日(即2016年12月16日)作为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按年利率6%为标准向景波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黎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景波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6年12月16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景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黎瑾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0元,由黎瑾负担2300元、景波负担5510元(黎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张安华人民陪审员  尹华彬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兴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