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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2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杨佩利与程龙伟、李小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佩利,程龙伟,李小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554号原告杨佩利,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月芳,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龙伟,男,199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小交,又名李小叶,女,199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佩利与被告程龙伟、李小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佩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月芳、被告程龙伟、李小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60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柏庄市场做鞋业批零生意,二被告在吕村商贸城做鞋业零售生意,经常在原告处批发回去卖,经原被告共同对账,被告于2016年10月4日给原告出具欠货款7600元的欠据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程龙伟、李小交辩称,对原告提交的票据及起诉金额无异议,认可欠款事实,这是两被告共同经营的鞋店,两被告会尽快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经营鞋业生意,素有业务来往。经原、被告共同对账,二被告欠原告货款7600元,并于2016年10月4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鞋子,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二被告欠原告货款7600元,有被告所写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二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龙伟、李小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佩利货款人民币7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程龙伟、李小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晔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秀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