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2民初2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香春与王全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香春,王全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民初2983号原告香春,女,1973年12月18日生,蒙古族,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成林,科右中旗”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全山,男,33岁,蒙古族,人,农民。原告香春诉被告王全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斯日古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春及委托代理人李成林、被告王全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香春诉称,于2016年3月18日,我在同村陈小玉家吃饭,因被告在邻桌醉酒大声吵闹,我劝说了几句,事后被告打电话辱骂我,在我回家路过被告家门口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我打伤。我报警后,被告被派出所行政处罚,我入住旗医院进行治疗11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软组织挫伤、左耳外伤等病症,产生了经济损失。经派出所调解未果,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健康权和身体权。为此,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094.41元,其中:医疗费3963.62元、护理费1243.00元(11天×113.00元)、伙食补助费1100.00元(11天×100.00元)、误工费1087.79元(11天×98.89元)、营养费1100.00元(11天×100.00元)、交通费6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全山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辱骂我三次,并见到我就打我,我来气了就反过来打了原告两下。后来原告的丈夫及儿子拿菜刀找我,后来村里其他人将二人劝走。原告香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一、受案回执,证明原告被打后向公安机关报警;二、公安机关对香春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的事实经过及起因;三、公安机关对王全山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自己承认殴打原告的事实;四、公安机关对包九莲的询问笔录,证明证人看到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经过;五、公安机关对张毛胡的询问笔录,证明证人看到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经过;六、罚没款专用收据,被罚款人王全山,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后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七、住院病历,证明原告被殴打后的损伤情况及治疗的过程;八、诊断书,证明原告被殴打后的伤情;九、两枚医疗费收据(住院费收据2963.62元、药费收据5.00元),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十、打车费收据两张(一次300.00元,共计600.00元),证明原告入院和出院发生的交通费用;被告王全山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四、五有异议,因为目击者之间已经串通好的,我只打了原告两巴掌。对第六、七、八、九、十号证据均有异议,因为原告的丈夫及孩子手持砖头和菜刀到我家门口试图打伤我,所以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于2016年3月18日,原告在西哲里木镇好力套高嘎查西好力套高艾里陈小玉家吃饭时,因被告在邻桌醉酒大声吵闹,原告上前劝说未果,遭到被告辱骂。在原告回家途中路过被告家门时,被告上前将原告打伤。原告报警后,被告被派出所行政处罚。于2016年3月19日10时原告被送进科右中旗蒙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病历主要诊断:头部外伤、颈部软组织挫伤。2016年3月30日9时原告香春出院。共住院11天。原告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向被告主张未果,无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公安派出所询问笔录、门诊收据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在本案中,原、被告之事因琐事发生争执,此事双方应以和平的方式协商解决,但双方却互不体谅,最终导致原告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原、被告争吵当中被告用手击打原告致伤的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原告方也未采取合法渠道解决争端,仍与被告发生争吵,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本案原、被告的责任分担比例3:7为妥。故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参照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香春伤情的合理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2963.62元,(2)护理费1243.00元(113.00元/天×11天),(3)伙食补助费1100.00元(100.00元/天×11天),(4)误工费1087.79元(98.89元/天×11天),(5)交通费600.00元,合计6994.41元,被告应赔偿原告6994.41元的70%即4896.08元。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896.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全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 斯 日 古 楞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项阿拉旦嘎达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