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7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刘华与汪诚、汪松、汪付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汪诚,汪松,汪付荣,李灯香,汪付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7民初1299号原告:刘华,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闵书全,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汪诚,男,199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汪松,男,199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汪付荣,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李灯香,女,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汪付义,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刘华与被告汪诚、汪松、汪付荣、李灯香、汪付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闵书全、被告汪付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诚、汪松、汪付荣、李灯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汪诚、汪松、汪付荣、李灯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16日起以1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为止,被告汪付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求中的支付利息时间变更为自2015年12月17日起以1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为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汪诚、汪松、汪付荣、李灯香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汪付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汪诚、汪松、汪付荣、李灯香借款后,于2015年12月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2月16日,后未继续按约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汪诚、汪松、汪付荣、李灯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汪付义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借钱时被告汪付义在场,实际借款人为汪诚、汪松、汪付荣、李灯香,被告汪付义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妻子罗英银行贷款借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借款资金来源;3、借条、银行账户查询表,拟证明原、被告借款事实、利息约定、担保人约定及被告还款情况。被告汪诚、汪松、汪付荣、李灯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汪付义对1-3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过以上认证,结合原告刘华、被告汪付义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汪诚、汪松、汪付荣、李灯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刘华借款200000元。2013年8月16日,被告汪付荣、李灯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华现金贰拾万元整,月利息仟分之二十,按月付利。此据借款人汪付荣李灯香担保人:汪付义2013,8,16日”。被告汪付荣、李灯香在“借款人”后签名捺印确认,被告汪付义在“担保人”后签名捺印确认。同日,原告在被告汪付义陪同下,向被告汪付荣、李灯香提供了现金200000元。借款后,被告李灯香于2015年12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2月16日。2016年2月24日,被告汪诚、汪松在借条“借款人”后签名捺印,确认借款系被告汪诚、汪松、汪付荣、李灯香共同所借,被告汪松在借条左下角书写:“现欠拾伍万元整汪松,2016年2月24日”。其后,被告方未继续按约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向被告方要求还款无果,遂酿成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汪诚、汪松、汪付荣、李灯香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结婚证、原告妻子罗英银行贷款借据、银行账户查询表及原告与被告汪付义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汪诚、汪松、汪付荣、李灯香于2015年12月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后,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该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四被告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汪诚、汪松、汪付荣、李灯香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汪诚、汪松、汪付荣、李灯香自2015年12月17日起以1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付义自愿为被告汪诚、汪松、汪付荣、李灯香的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未进行明确约定,被告汪付义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汪付义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付义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诚、汪松、汪付荣、李灯香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诚、汪松、汪付荣、李灯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偿还原告刘华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7日起以1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二、被告汪付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就实际承担责任部分,有权向被告汪诚、汪松、汪付荣、李灯香追偿。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汪诚、汪松、汪付荣、李灯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顺成人民陪审员 杨 冬 梅人民陪审员 黄 廷 容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