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民初4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刘丽新与新疆汇福园房地产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新,新疆汇福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4021号原告:刘丽新,女,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奎屯市北京西路**栋***号。委托代理人:李强,新疆子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楠,新疆子叶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新疆汇福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市河北东路368号国澳公馆5栋1层。法定代表人:章玉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鹏飞,新疆久印铭正(喀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丽新起诉被告新疆汇福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福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新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汇福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9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12000元(2013年10月日-2016年7月8日,按4.875‰);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邮寄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初,我与汇福园公司协商合作办理炉院街联强55亩土地开发事��,汇福园公司承诺在完成土地摘牌后支付我劳务费450万元人民币。2013年10月8日,汇福园公司向我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已支付刘丽新劳务费258万元人民币,尚欠192万元人民币未付”。同年10月10日汇福园公司摘牌成功,我多次向汇福园公司索要剩余劳务费192万元,汇福园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汇福园公司行为已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汇福园公司辩称:刘丽新的诉请不能成立。1、刘丽新所述双方协商办理55亩地开发事宜的事实不存在;2、刘丽新所说我公司向刘丽新出具情况说明也不属实;3、对于该情况说明,我公司认为该行为涉嫌原法人与刘丽新共同对我公司的合伙诈骗。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原汇福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四清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新疆汇福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初和刘丽新合作办理炉院街联强55亩土地开发事宜,汇福园房地产公司承诺在完成土地摘牌后支付刘丽新中间服务费共计人民币450万元。新股东刘亦入股之前已支付人民币258万元,还余人民币192万元需支付,特此说明。同年11月2日,该份《情况说明》送达汇福园公司。汇福园公司于11月4日作出关于《情况说明》的回函,该函载明:我公司于2013年11月2日收到刘国君转关于刘丽新办理炉院街联强55亩土地开发事宜中间服务费《情况说明》的函,由于汇福园的法人及所有股东已于2013年9月24日完成变更,现由章玉全、刘亦各持有公司股份50%。在公司股权变更,我公司现法人章玉全及股东刘亦将原法人刘四清及原股东李梅本公司对外所有债权人及所有款项以共管方式存入乌鲁木齐市众亿商业银行,共存入676万元。今获悉原法人及���股东尚欠刘丽新1**万元,我公司现法人及股东同意在未取得三方书面解决方案意见之前,根据解付条件,不会提前解付共管账户中的676万元,为保证公司及前债权人的相关利益,公司会严格按照《合作开发补偿协议》中的第九条执行。另查明:汇福园公司2013年10月10日在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举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摘牌出让活动中,汇福园公司竞得编号为2011-C-155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即位于沙依巴克区炉院街),并与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签订《成交确认书》。再查明:汇福园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23日,股东李梅及刘四清,股权各占50%,刘四清为法定代表人。2013年5月22日,汇福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梅,同年9月24日又变更为章玉全。上述事实有《情况说明》、关于《情况���明》的回函、《成交确认书》、工商信息、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向汇福园公司追索提供炉院街联强55亩土地摘牌居间劳务费,有汇福园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四清在出具该份《情况说明》为证,现汇福园公司已于2013年10月10日摘牌取得2011-C-155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即位于沙依巴克区炉院街),故汇福园公司应当支付刘丽新劳务费。汇福园公司已付258万元,尚欠192万元未付,故刘丽新主张汇福园公司劳务费19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丽新主张汇福园公司支付2013年10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的劳务费利息312000元,因汇福园公司未与刘丽新约定付款期限,刘丽新也未举证向汇福园公司主张过该笔债务,本院自刘丽新起诉之日按银行月息4.875‰核算即1248元(192万元×4.875‰×4天÷30天,2016年7月5日至7月8日),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汇福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丽新劳务费192万元;二、被告新疆汇福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丽新劳务费利息1248元(192万元×4.875‰×4天÷30天/月,2016年7月5日-7月8日)。上述应付款项合计1921248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额2232000元,确认给付标的1921248元,确认给付额占诉讼标的额的86.07%。案件受理费246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93%即3434.58元,由被告负担86.07%即21221.42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萌人民陪审员 金安灵人民陪审员 张成胜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媛速 录 员 贾蕙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