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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11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某支行与李某、苗某、武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某支行,李某,苗某,武某某,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11民初113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某支行,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负责人:王某,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行职工,住山西省长治市,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某支行副行长,住山西省长治市,特别授权。被告:李某,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长治市郊区。身份证号码:被告:苗某,女,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建妻子,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被告:武某某,女,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长治市郊区马厂镇张庄小学工作,现住山西省长治市郊区。身份证号码:被告:刘某某,男,197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武某某配偶,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某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工行某支行”)与被告李某、苗某、武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苗某、武某某、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苗某某还所欠原告截止2016年8月21日的贷款本金208093.34元和利息53692.42元,本息合计261785.76元,以及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产生的利息;2、判令被告武某某、刘某某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6日,被告李某因经营长治市郊区中村某建材经销部需要,在原告处申请个人助业贷款2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利率8.4%,到期日为2014年9月26日。该笔贷款于2014年9月26日,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29日,截止2016年8月21日尚有208093.34元贷款本金及53692.42元利息未偿还。上述贷款由武某某及其配偶刘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清偿完毕,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某、苗某、武某某、刘某某未到庭,均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某、苗某、武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6日,原告工行某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李某(借款人)、苗某(共同借款人)、被告武某某(保证人)、刘某某(共同保证人)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00505000092013助业贷0000112),同日,被告李某(委托人)与原告(受托人)签订了《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合同及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某、苗某发放个人助业贷款2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被告武某某、刘某某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李某、苗某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李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漳村支行开户的账号中。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某、苗某发放借款250000元,并出具个人借款凭证,该凭证记载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26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4%。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李某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被告李某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截止2016年8月21日,被告李某、苗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208093.34元及利息53692.42元未偿还。2016年9月21日,原告工行某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李某、苗某之间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否真实有效,被告李某、苗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二、被告武某某、刘某某是否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苗某之间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否真实有效,被告李某、苗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李某作为借款人、被告苗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250000元发放给被告李某、苗某授权的李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漳村支行开户的账号中,表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某、苗某亦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8月21日,被告李某、苗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8093.34元及利息53692.42元未偿还,被告李某、苗某未按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李某、苗某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08093.34元、利息53692.42元(截止2016年8月21日)及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产生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武某某、刘某某是否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武某某、刘某某对被告李某、苗某在原告处借款250000元的事实及其对该25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在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武某某、刘某某对被告李某、苗某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08093.34元、利息53692.42元(截止2016年8月21日)及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工行某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李某(借款人)、苗某(共同借款人)、被告武某某(保证人)、刘某某(共同保证人)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客观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李某、苗某未依约偿还原告所欠款项,已构成违约,被告李某、苗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武某某、刘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某支行借款本金208093.34元,及截止到2016年8月21日止的利息53692.42元;二、被告李某、苗某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某支行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武某某、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7元,由被告李某、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燕妮人民陪审员  曹海玉人民陪审员  燕敏兰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明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