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6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与郑美娟、杨经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郑美娟,杨经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53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住所地平阳县昆阳镇解放街71号。负责人:叶庆梁,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崇安,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跃,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美娟,女,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杨经锡,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诉被告郑美娟、杨经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43211.17万元及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8213%计算,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平瑞路C幢341室、C幢21-1号房屋、C幢21号的房屋以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借款人:被告郑美娟、杨经锡。2、借款金额:150万元。3、借款期限: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4日。4、利息约定:年利率6.5475%,按月结息,每月14日为结息日及付息日,逾期罚息年利率为9.843%。5、还款情况:2016年8月14日偿还本金388.83元,2016年12月30日偿还本金56400元,2016年9月21日偿还罚息0.89元、2016年11月21日偿还罚息90元,截至起诉之日止,期内利息已全部还清。6、抵押担保情况:《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399988Q313081663714)约定:被告郑美娟、杨经锡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室、平阳县××号房屋、平阳县××号的房屋作为被告郑美娟在2013年8月12日至2020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并于2013年8月14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金额为232万元。7、被告郑美娟与被告杨经锡于1993年9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郑美娟、杨经锡与原告约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平阳县昆阳镇平瑞路C幢3单元401室室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美娟、杨经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借款本金1443211.17元及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9.8213%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扣减已支付90.89元);二、若被告郑美娟、杨经锡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被告郑美娟、杨经锡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平瑞路C幢34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昆阳镇字第××号;土地证号:平国用(2003)字第1-994号)、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平瑞路C幢21-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昆阳镇字第××号;土地证号:平国用(2003)字第1-992号)房屋、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平瑞路C幢**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昆阳镇字第××号;土地证号:平国用(2003)字第1-9**号)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399988Q313081663714)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232万元为限;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89元,减半收取计8894.50元,由郑美娟、杨经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 翰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侯恋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