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720车总兴与潘庆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总兴,潘庆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720号原告:车总兴,男,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曾用名:徐燕),女,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系原告妻子)。被告:潘庆禄,男,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车总兴与被告潘庆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总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被告潘庆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总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35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2日,被告潘庆禄向原告车总兴借款2950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潘庆禄向原告车总兴借款4400元;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潘庆禄辩称,是欠李平仁借款的利息,原告代为偿还了利息,就写的两张借据给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立写的2张7350元的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潘庆禄没有履行义务,原告诉请偿款付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庆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车总兴支付借款735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潘庆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世明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丽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