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2民初6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与严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严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607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7780064707,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经济开发区富康路1号。负责人邵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夏学准,该支行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党开,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猛,男,1981年2月3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下称中行亭湖支行)与被告严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亭湖支行委托代理人沈党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猛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亭湖支行诉称:2015年1月28日,被告严猛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30。此后,被告持卡消费。至2016年6月23日,被告因透支积欠原告本金76800.18元、利息2277.01元、滞纳金1501.3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严猛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76800.18元、利息2277.01元、滞纳金1501.3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规定应承担的透支利息和相关费用。2、被告严猛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严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被告严猛向原告中行亭湖支行申办并领取一张中银移动优购信用卡,卡号为62×××30。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透支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人民币。持卡人未按时还款,银行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途径等方式向持卡人催收欠款,并有权同时选择采取行使担保物权、向担保人追索、从持卡人开立的其他账户扣款等措施,持卡人应赔偿银行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被告严猛在使用过程中,透支消费,至2016年6月23日,被告因透支积欠原告本金76800.18元、利息2277.01元、滞纳金1501.3元,合计80578.49元。中行亭湖支行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为此,中行亭湖支行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13】421号)规定:“涉及财产的简单诉讼案件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为≤1万元2500元、1万元≤10万元4-7%、10万元≤50万元3-6%。”上述事实,有开户申请、信用卡领用合约、欠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记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被告向原告申请,原告经审核已将信用借记卡交付被告使用消费,被告应按信用借记卡的合约及章程,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行使自己使用信用借记卡的权利,但其在持信用借记卡消费过程中,违背该合约及章程的约定,未按约及时偿还透支本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严猛辩称其因服刑,不应承担利息和滞纳金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76800.18元、利息2277.01元、滞纳金1501.3元,合计80578.49元,并承担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和相关费用。二、被告严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10元,由被告严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报请该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建中人民陪审员 郑建春人民陪审员 胡月明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梅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