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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81民初字3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利英与苗付会、李春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英,苗付会,李春雷,河北隆庆物流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区楚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81民初字3565号原告:张利英,女,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立峰,武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苗付会,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涉县。被告:李春雷,男,198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涉县。被告:河北隆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涉县辽城乡辽城村。法定代表人:李小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辉,该公司员工。被告:邯郸市丛台区楚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三陵乡王李庄村(107国道青蓝高速桥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滏西北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士兵,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利英与被告苗付会、李春雷、河北隆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隆庆公司)、邯郸市丛台区楚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楚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英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立峰、被告李春雷、被告河北隆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辉、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士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付会、邯郸楚禾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4万元;2、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日9时7分许,被告苗付会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安市东风日产4S店门前路段向后倒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张利英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利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利英被送往武安安康医院抢救治疗。此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付会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利英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苗付会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此事故就有关赔偿事宜,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为了保护具状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春雷辩称,我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河北隆庆物流有限公司和邯郸市丛台区楚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苗付会是我的雇佣司机,该车辆投保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河北隆庆公司辩称,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们不承担任何费用。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二份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5万元;审核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苗付会、邯郸楚禾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日9时7分许,被告苗付会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安市东风日产4S店门前路段向后倒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张利英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利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6】006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付会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利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利英被送往武安安康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19561.72元,交通费500元,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原告张利英住院期间由儿子王波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原告张利英所有的电动自行车经邯郸市亿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费2480元,支付鉴定费300元。被告苗付会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在被告河北隆庆公司和邯郸楚禾公司名下,其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春雷,被告苗付会系被告李春雷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二份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武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安安康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邯郸市亿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照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苗付会负事故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苗付会应按责赔偿。因被告苗付会系被告李春雷的雇佣司机,雇员因履行职务行为致人损失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李春雷应承担被告苗付会在事故中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春雷的冀D×××××、冀D×××××号车辆在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应在冀D×××××、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2480元、医疗费1956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35天×50元=1750元)、营养费700元(35天×20元=700元)、误工费1896.62元【参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35天,并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损失,(19779元/年÷365天×35天)=1896.62元】、护理费1896.62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损失,(19779元/年÷365天×35天)=1896.6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29084.96元。故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应在冀D×××××、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利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利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293.24元;在财产费用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利英车辆损失费2000元,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张利英16293.2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损失和不属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共计12791.72元,由于被告李春雷的冀D×××××、冀D×××××号车辆在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故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应按被告苗付会在本次事故所负全部责任足额赔偿。因保险公司足以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李春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北隆庆公司和被告邯郸楚禾公司只是冀D×××××、冀D×××××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未从该车辆营运中受益也不享有该车辆控制权、支配权,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春雷辩称与河北隆庆公司和邯郸楚禾公司属于挂靠关系,对其主张,被告李春雷负有举证责任,而被告李春雷仅有口头辩称,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支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因被告辩称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冀D×××××、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利英车辆损失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293.2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冀D×××××、冀D×××××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利英车辆损失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2791.72元;三、驳回原告李春雷对被告苗付会、被告河北隆庆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邯郸市丛台区楚禾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春雷承担350元,原告张利英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生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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