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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周玉顺与刘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顺,刘佳,吉林省龙兴集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246号原告:周玉顺,男,1962年5月25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良,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佳,女,1979年11月9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第三人:吉林省龙兴集团。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刘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喜顺,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玉顺与被告刘佳、第三人吉林省龙兴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良,被告刘佳,第三人吉林省龙兴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喜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玉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佳向周玉顺给付林蛙油款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7日,刘佳购买周玉顺价值5万元的林蛙油,刘佳于当日向周玉顺出具借据一张,当时约定此款在2016年春节前给付。到期后经周玉顺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刘佳辩称,刘佳与周玉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购买林蛙油是吉林省龙兴集团领导安排刘佳去的,刘佳是职务行为,买受人是吉林省龙兴集团,应由吉林省龙兴集团承担。第三人辩称,吉林省龙兴集团与周玉顺有买卖关系,吉林省龙兴集团同意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周玉顺提供的:借据1张。本院认为,刘佳及吉林省龙兴集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刘佳提供的:吉林省龙兴集团证明、吉林省龙兴集团文件各1份、收据12张、李忠仁的出庭证言。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其主张,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7日,刘佳在周玉顺处购买林蛙油,并于当日向周玉顺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人民币伍万元整,上款系林蛙油款,春节前付款,¥50000元,借款人所在单位:龙兴集团,借款人:刘佳(捺印),日期2016年1月27日。本院认为,刘佳在周玉顺处购买林蛙油,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周玉顺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刘佳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周玉顺要求刘佳给付自2016年2月9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明确的付款时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刘佳索要货款的时间,故其主张本次诉讼前的逾期付款的损失,本院无法支持。刘佳抗辩,本案买卖合同的买方是吉林省龙兴集团主张,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其主张,对此吉林省龙兴集团亦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周玉顺要求刘佳给付林蛙油款及本次立案之日起产生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刘佳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周玉顺货款5万元;自2017年1月12日起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本金5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给付时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刘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满 明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冷文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