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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杨岱珂、申琴与王洋、吴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岱珂,申琴,王洋,吴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7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岱珂,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台湾地区人士,户籍地台湾地区彰化县,现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阿明,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申琴,女,198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阿明,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洋,男,198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琴,女,198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上诉人杨岱珂、申琴因与被上诉人王洋、吴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2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岱珂、申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吴琴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王洋与吴琴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借条正文内容由吴琴书面,借款按吴琴要求当着王洋的面直接汇入吴琴账户,王洋并未提出异议。当日申琴应二被上诉人要求汇款给吴琴70万元,后吴琴将多汇入的10万元取现返还申琴,吴琴收到借款后未举证证明交付给王洋,王洋与吴琴为恋人关系,事实上共同生活,致使上诉人形成其二人为夫妻的认知;2、双方当事人约定每月30日支付利息,故3月30日当日直接支付的9000元是利息,不应抵扣本金;3、如仅认定王洋为借款人,其可以抗辩未实际收到借款,而不应承担责任。杨岱珂、申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洋、吴琴归还借款600000元及支付利息70000元(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0日开始计算至归还之日止,按照月息1.5%)。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洋、吴琴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30日,王洋向杨岱珂、申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杨岱珂、申琴人民币60万元整,银行利息2分由王洋代为支付,另付杨岱珂、申琴利息1.5份,日期为每月30号。同日,申琴向吴琴账户转账汇款700000元。另查明:庭审中杨岱珂、申琴陈述王洋、吴琴委托案外人张源平于2015年3月30日还款9000元,申琴2015年4月28日还款10250元(其中9000元为本案还款),申琴2015年5月29日归还9000元,申琴2015年6月28日还款9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王洋向杨岱珂、申琴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及转账凭证在卷,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2015年3月30日借款当日直接还款9000元,应当视为预扣的利息,本金实际出借591000元。因双方约定月息1.5分,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4月28日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为8569.5元,还款9000元其中8569.5元视为归还利息,430.5元视为归还的本金,尚结欠本金590569.5元。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利息以590569.5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计算为8858.54元,2015年5月29日还款9000元,余款141.46元视为归还的本金,截止当日尚结欠本金590428.04元。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6月28日利息期间的利息以本金590428.04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计算为8561.21元,余款438.79元视为归还的本金,截止2015年6月28日尚结欠本金589989.25元(590428.04元-438.79元)。此后的利息应当以589989.25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关于杨岱珂、申琴主张吴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为吴琴,吴琴还款并不代表其为共同借款人,故一审法院对杨岱珂、申琴的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王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岱珂、申琴借款589989.25元及利息(以589989.25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二、驳回杨岱珂、申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11190元,由王洋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王洋向杨岱珂、申琴借款60万元的事实,由其签字确认的借条及当天的转账凭证证实。吴琴未在借条上签字,杨岱珂、申琴仅以吴琴代为收取借款款项、归还部分利息为由,不足以认定吴琴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要求吴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杨岱珂、申琴在出借款项当天即收取9000元利息,其实质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金实际出借591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杨岱珂、申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杨岱珂、申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审 判 员  沈莉菁代理审判员  孙楚楚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