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7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张之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之北,张之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7刑初37号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之北,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封丘县。因犯盗窃罪,2015年9月22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1月1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12月1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2月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之北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又潮、代检察员张卫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之北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31日13时10分左右,被告人张之北在封丘县城关镇龙途网络会所,趁受害人衡某睡着之际,将其放置在网吧机位上充电的一部白色ViVoX6手机盗走并卖掉。经封丘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900元。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之北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涉嫌盗窃犯罪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张之北的正面照片、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封丘县金辉手机经销部证明、封丘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证明各一份;刘某收购手机登记单;证人肖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衡某的陈述;被告人张之北的供述和辩解;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盗窃过程视频光盘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之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之北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之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13时10分左右,被告人张之北在封丘县城关镇龙途网络会所,趁受害人衡某睡着之际,将其放置在网吧机位上充电的一部白色ViVoX6手机盗走并卖掉。经封丘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900元。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之北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涉嫌盗窃犯罪的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被告人张之北的正面照片、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之北系成年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1月17日11时许,张之北主动到封丘县公安局李庄派出所投案。3、前科证明、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张之北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封丘县金辉手机经销部证明证明该营销部于2016年6月份卖出一部vivox6土豪金手机一部(64G),售价是2498元,当时未开发票,手机串号无法提供。4、封丘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证明证明刘某收购张之北所卖vivox6手机一部,因购买方地址不详,且拒不接受调查,赃物无法追回。5、刘某收购手机登记单证明于2016年10月31日晚上18:00收购张之北手机一部。6、证人肖某、刘某的证言证人肖某证明了2016年10月31日5时许,与衡某在黄池路龙途网络会所上网,衡某说手机不见了,二人一起去查看监控,发现被一个年轻人拿走。证人刘某证明了2016年10月31日下午6点左右,一个年轻人拿了vivox6来店里询问能卖多少钱,他声称手机是他自己的。这个人名叫张之北,然后我登记了他的个人基本信息。测试一下手机没问题,就给了他1500元钱。7、被害人衡某的陈述陈述了2016年10月31日早上在龙图网吧上网,所用机子是87号,手机在电脑上充电过程中睡着,醒来是13时许,发现手机被盗,后来调监控发现是89号机子男子(张之北)所盗。8、被告人张之北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了2016年10月30日前后的一天中午,在新阳光北边的网吧13时左右趁一名男子睡着偷走了一部vivox6手机。鉴定意见证明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19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之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因盗窃曾受到过刑事处罚,属于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之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刑罚,属犯罪前科;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之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之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损失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清松审 判 员 孙玉霞审 判 员 李彬彬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刘建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