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彭冬梅与徐彬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冬梅,徐彬,徐国喜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彭冬梅,女。被告徐彬,男。第三人徐国喜,男。委托代理人徐彦,男。原告彭冬梅与被告徐彬、第三人徐国喜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冬梅,被告徐彬三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国喜委托代理人徐彦第三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冬梅诉称,我和徐彬于1998年登记结婚,2002年共同投资栽种退耕还林地46.4亩,2007年林业部门测量时被水冲走7亩。2003年2月25日,经县政府颁发徐彬的林权证三本。2007年10月29日,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但林地没有分割,因林地是双方共同投资并经营管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分割一半林地面积19.7亩,同时返还2005年和2006两年退耕还林款一半7424.00元。被告徐彬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林地是父亲1993年开荒的,有张成润、杨树发书面证言证实地是父亲所有。2002年,村里让私开地统一栽树,谁开地谁栽树,父亲为帮助自己就以自己名义栽树。林权证上虽是自己名字,但是与父亲共同栽树,父亲雇佣人员,投资购买树苗。这些树地里有三分之二是父亲,剩余部分才能与原告共同分割。第三人徐国喜述称,林地是第三人1993年开的,大亩30亩,小亩45亩。2002年,村里号召谁有地谁栽树,为了帮助徐彬与他们一起栽树,30年才能采伐所以用徐彬名字办的林权证。原、被告结婚前第三人就开这块地了,这块地是徐国喜个人所有,2005年上面要求树木必须达到80%成活率,第三人雇人完成树木维护,补栽树苗,现在要求分割树地三分之二的股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争议的树地是否有第三人的份额,原、被告能否共同分割树地。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林权证复印件三份,证实林地登记在被告徐彬名下及领证时间。被告质证中无异议。证据二:(2007)甘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3-5页,证实被告认可林地面积及返还原告2005-2006年退耕还林款的���半,同时认可由于水毁实际面积少于林权证面积和2005年12月23日村委会证明林地是二人共同投资管理。被告质证中对庭审笔录有异议,自己没有细看也没有认可,笔录有瑕疵。证据三:(2005)甘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书和(2006)齐民一终字第199号民事裁定书,(2007)甘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双方离婚案件发回重审,法院判决林地双方平分及退耕还林款的分割。被告质证中无异议。证据四:(2007)齐民一终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将林地分配原、被告及被告父亲,退耕还林款也是如此分,原告对判决有异议才申请再审。被告质证中无异议。证据五:(2008)齐立民监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2014)齐中法访复查字第36号通知书,(2015)齐民监字第2��民事裁定书,(2015)齐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2015)齐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提请再审被驳回,2010年到省高院申诉后撤诉,后期法律文书告知三人共分林地并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质证中无异议。证据六:粮食补助现金发放清册和甘南县退耕还林补助兑现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领取退耕还林款的数额。被告质证中认为补助款6496.00元是自己领取的,是林业站扣除完的。证据七:2005年12月23日证明一份,证实林地是原、被告共栽,被告在(2007)甘民初字第46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被告对此也认可。被告质证中认为没有认可该证明,出具证明的人也证明这个证明作废。证据八:2013年11月8日甘南县人民法院听证会笔录七页,证实本案争议的林地后两块是在1998年推坝以后形成。被告质证中认为林地只扩展11.4亩,剩下是被告父亲开的林地。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九:2008年10月23日杨树发证言一份,2008年10月25日于洪波证言一份,2008年10月22日祝万庆证言一份,2015年7月23日张国志证言一份、蔡凤山证言一份,证实被告父亲在2007年、2008年雇人雇车的费用,同时证明1994年村里用拖拉机翻地,当时原告未结婚,有人想和被告父亲合伙,被告父亲没干。原告质证中认为祝万庆、张国志证言是虚假,蔡凤山证言内容不清楚,只能证实给被告家干过活,不能证明第三人有林地的权属。证据十:2015年4月29日甘南县宝山乡宝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林地是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所有。原告质证中认为内容虚假,须有村书记和村主任、会计说明情况。证据十一:2010年12月14日杨树林证明复印件一份,杨树林说二份证明作废。原告质证中认为证人无权利撤销证明。证据十二:汽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实该数额与判决数额不一致。原告质证中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徐国喜提供的证据与被告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中庭审笔录是法院作出的,客观记载双方陈述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系林业部门作出,对被告名下的退耕还林款原告对6939.00元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结合证据十一,杨树林本人已作废二份证明,故杨树林的证言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八证人证实南大坝的树地是在原基础上后推形成的面积,靠着坝的树地是1998年以后有的,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中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十系村级组织出具,单凭证人证言不能对抗林权证记载树地为徐彬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证据十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陈述,证据的采信情况,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是:原告彭冬梅与被告徐彬于1998年3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经甘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2005)甘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各自分得的土地由各自经营、管理,被告承包父亲的林地收益及补贴归被告所有。原告不服该判决书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2016)齐民一终字第199号民事裁定书,撤��甘南县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甘南县人民法院重审。甘南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做出(2007)甘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共同林地46.4亩,原、被告各分得23.2亩,同时2007年、2008年、2009年退耕还林款由原、被告自己领取。2005年、2006年退耕还林款合计为13878.00元,原、被告各分得6939.00元,被告向原告返还6939.00元。被告徐彬不服该判决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7)齐民一终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二审调查时彭冬梅承认1993年徐彬父亲开了一块15亩的林地,现该树地2002年时一并划归在徐彬名下,所以原审认定46.4亩树地中包括徐彬父亲开垦的树地,徐彬名下的46.4亩树地中包含徐彬父亲的份额,现徐彬父亲一人生活,考虑徐彬父亲的实际生活状况对于徐彬名下的46.4亩林地应由徐彬、彭冬梅及徐彬父亲三人共同分割,将15.6亩树地判归彭冬梅所有,其余30.8亩林地归徐彬及其父亲所有。彭冬梅不服该判决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8)齐立民监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二审法院对徐彬名下的46.4亩林地认定由彭冬梅、徐彬及徐彬父亲三人共同分割,退耕还林款由三人分得并无不当,驳回再审申请人彭冬梅的再审申请。彭冬梅不服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2015年1月12日(2015)齐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以院长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财产部分进行再审。(2015)齐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8年7月3日甘南县林业局情况说明和2008年12月3日宝山乡林业站证明证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46.4亩退耕还林土地面积因流水冲刷早在2007年10月二审判决时已经减少7亩,徐彬对这一事实亦认可。另查明,被告徐彬名下的林地面积有位于甘南县宝山乡宝发村良种场北河19.4亩,小桥南11.4亩和15.6亩,共计46.4亩,由于流水冲刷,现面积已减少。本院认为,原告彭冬梅与被告徐彬离婚纠纷案件经一审、二审及再审后,关于双方争议的46.4亩林地的权属问题,经再审审理后要求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对该林地权属及面积另行主张权利。彭冬梅在(2007)齐民一终字第430号案件调查笔录中称第一块地是徐彬婚前开的地,村委会证明也写过树地是第三人所栽,徐彬当时与第三人一居生活,第三人也参与过栽树。徐彬在2007年10月23日调查笔录中认可结婚后与其父亲一居生活就几个月,2002年要求栽树时已分家另过,被告及第三人自认徐国喜为帮徐彬与他们一起栽树,2002年和2003年的林权证登记是被告徐彬一人所有,林权证也未记载其它家庭共有人,对此第三人也未提���异议,此林地系原、被告结婚后栽种并取得林权证,故本案争议的林地应为徐彬与彭冬梅共同所有,原告要求共同分割林地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05年、2006年退耕还林款13878.00元,双方应共同分割,被告应返还原告6939.00元。林权证面积虽为46.4亩,但早在2007年10月二审判决时,原、被告自认林地减少7亩,截止2007年实有林地面积为39.4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甘南县宝山乡宝发村良种场北河19.4亩,原、被告各9.7亩,小桥南11.4亩和8.6亩共20亩原、被告各10亩;被告徐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彭冬梅2015年���2016年退耕还款6939.00元;驳回第三人徐国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彤审 判 员 谷秀琴人民陪审员 李德顺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