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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1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山火炬开发区鸿盛发海绵制品厂与周佳佳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火炬开发区鸿盛发海绵制品厂,周佳佳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1076号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鸿盛发海绵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五星工业区8号之四,组织机构代码57785391-3。主要负责人:梁世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荣,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新建,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佳佳,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峰,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鸿盛发海绵制品厂(下称鸿盛发制品厂)诉被告周佳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基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继荣,被告周佳佳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晓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建立业务关系,由被告代理销售原告生产的树脂棉等产品,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281213.8元。原告多次催讨货款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8121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委托授权书;中山市东升镇旭桐婴儿用品厂(下称旭桐用品厂)产品送货单及相应的收据、收款明细;(2016)粤2071民初2789号民事判决书;中山市东升镇馨贝仕婴儿用品厂(下称馨贝仕用品厂)产品送货单及相应的收据、收款明细;(2016)粤2071民初2788号民事判决书;其他单位产品送货单。被告辩称:法院应驳回原告全部诉求,理由如下:1.本案案由虽为买卖合同纠纷,但实际上被告已把代收货款全部支付原告。被告的身份是销售代理人,如本案以买卖合同纠纷审理,被告主体不适格,且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被告作为代理人产生的原告与旭桐用品厂、馨贝仕用品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代收货款已全部支付原告,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的这两笔款项;一部分是原告向其他买家销售产品所产生的货款,原告应向相关买家主张权利,而不是被告。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旭桐用品厂收款明细、收据;馨贝仕用品厂收款明细、收据;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经审理查明,鸿盛发制品厂从2014年起委托周佳佳销售树脂棉,周佳佳负责产品销售合同签署和货款结算工作,其收取一定比例的提成作为报酬。2016年2月1日,鸿盛发制品厂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旭桐用品厂、周佳佳[案号:(2016)粤2071民初2789号]及馨贝仕用品厂、周佳佳[案号:(2016)粤2071民初2788号],追讨尚欠的货款156153.8元、88843.5元。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判决,均驳回鸿盛发制品厂的诉讼请求。该两份生效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鸿盛发制品厂和旭桐用品厂、馨贝仕用品厂的交易货款总额分别为290153.8元、118843.5元;周佳佳已收到旭桐用品厂、馨贝仕用品厂上述货款。鸿盛发制品厂于2016年5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鸿盛发制品厂主张周佳佳代收的281213.8元尚未向其支付,即代收的旭桐用品厂货款尚欠156153.8元、馨贝仕用品厂货款尚欠58843.5元及其他买方货款66216.5元。周佳佳不确认鸿盛发制品厂上述主张,其在诉讼期间提供以下证据:《收据》4张、“收款明细”2张(上述两证据同为鸿盛发制品厂所提交��,及《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4份《收据》显示:鸿盛发制品厂在2014年7月29日、2015年6月23日分别收取旭桐用品厂货款49339元、84661元;在2014年12月31日、2015年6月23日分别收取馨贝仕用品厂货款30000元、30000元。“收款明细”为鸿盛发制品厂向旭桐用品厂、馨贝仕用品厂所出具,列明了交易期间的“应收”、“已付”、“余额”款项及“备注”具体还款时间、收款人等,其中:《旭桐收款明细》载明应收款290153.8元,已付134000元,余额156153.8元;《馨贝仕收款明细》载明应收款118843.5元,已付30000元,余额88843.5元。“收款明细”上另有上述两厂盖章确认的以下事项:旭桐用品厂确认总货款290153.8元已支付周佳佳;馨贝仕用品厂确认总货款118843.5元已支付周佳佳。《支付宝交易明细》显示:周佳佳于2014年12月31日及2015年2月5日、2月6日、2月8日成功转账10000元、10000元、8400元、1600元。针对其他买方货款66216.5元,鸿盛发制品厂未授权周佳佳代为收取。此外,周佳佳还主张鸿盛发制品厂尚欠其借款40000元,请求抵消部分欠款。诉讼期间,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濠头派出所在2015年10月29日对周佳佳作的询问/讯问笔录,周佳佳在笔录中陈述以下内容:其为鸿盛发制品厂业务销售员,负责和客户沟通下单以及代收货款后转交鸿盛发制品厂老总陈某;转交货款方式有现金支付、柜员机转账、手机银行转账,陈某收款后会开具收据;其没有工资底薪,直接拿提成;有和陈某对账,但未对清楚账目金额;没有拖欠鸿盛发制品厂的货款20多万元。本院于2016年8月8日、11月22日传唤证人陈某、吴某到庭,陈某陈述:周佳佳负责为原告介绍客户、催收货款及收取货款3%的提成;货款均通过银行转账至本人账户,未���取过周佳佳现金;单号为0003664的《收据》(2015年6月23日)是补开给周佳佳的。吴某陈述:确认收取周佳佳转交的旭桐用品厂货款134000元,相应的“收款明细”由原告内部作出,作为与旭桐用品厂对账使用。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被告是否拖欠原告款项及欠款额是多少;3、被告主张的40000元借款如何处理。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论述: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另案中[案号:(2016)粤2071民初2789号、(2016)粤2071民初2788号],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旭桐用品厂、周佳佳及馨贝仕用品厂、周佳佳追讨拖欠的货款,本院均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另案和本案主体、案由不同,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的欠款问题。本案起因是被告代为收取的第三方货款有无转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的规定,被告作为受托人,理应向原告转交其代收的所有涉案货款。被告确认��取旭桐用品厂货款290153.8元、馨贝仕用品厂货款118843.5元,但主张除支付四张《收据》项下的款项外,其余款项亦均已还清给原告,主要依据是《旭桐收款明细》、《馨贝仕收款明细》所记载的“已付”款项,分别为已付134000元、30000元。因《旭桐收款明细》、《馨贝仕收款明细》实为原告追讨货款时出具给旭桐用品厂和馨贝仕用品厂的对账凭证,且被告在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濠头派出所作的询问/讯问笔录中承认“陈某收款后会开具收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借款问题。被告主张扣减原告��欠其的借款40000元,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佳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鸿盛发海绵制品厂还清货款214997.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14997.3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鸿盛发海绵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周佳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鸿盛发海绵制品厂负担1299元,由被告周佳佳负担4219元(该款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基审 判 员  叶迟玖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体恒罗鑫阮妙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