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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执异45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蔡少芬与十堰市万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少芬,十堰市万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02执异45号案外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申请人蔡少芬,女,汉族,1962年10月17日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被执行人十堰市万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朝阳路。法定代表人:余清泰,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蔡少芬与被执行人十堰市万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对本院向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十堰市万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行的房租7773207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称,2016年11月23日,贵院向我行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我公司协助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十堰市万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你公司的房租(以7773207元为限)。根据我行与十堰市万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按年度缴纳,目前已有武汉���新洲区人民法院、贵院、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竹山县人民法院等多家法院向我行下达执行通知书,要求我行协助冻结、扣划十堰市万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金收入,要求协助执行的总金额已远远超过我行目前应付租金。另经我行在十堰市产权交易中心查询得知,我行租赁房产存在权属争议,在租赁合同签订前,该房产已经被十堰市万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该房产也被多家司法机关反复查封,因此,我行租赁房产产权归属及我行与该公司就房屋租赁合同存在重大争议,后期租金的支付对象、方式、时间等问题尚无法确定。基于上述原因,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等条款的规定,特提出执行异议,不能协助执行。本院查明,2016年11月20日,因本院作出的(2016)鄂0302执541、542、543、544、545、546、547、548、549、550号执行裁定书及(2015)鄂茅箭执字第01467号执行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我院向案外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十堰市万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你公司的房租(以7773207元为限)。”其中(2016)鄂0302执549号执行裁定书申请人为蔡少芬,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十堰市万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以102665元及利息为限)。”案外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提出异议,认为不能协助执行。本院认为: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履行,本案中案外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对其与被执行人十��市万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申请人要求划拨不予支持,但案外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与十堰市万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且合同并未履行期满案外人并不否认,故对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要求冻结的内容案外人应视其合同履行情况在限定金额范围内予以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本院(2016)鄂0302号执549号执行裁定书变更为:冻结被执行人十堰市万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以102665元及利息为限)。二、将本院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变更为:冻结被执行人十堰市万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你公司的房租(以7773207元为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黄 可代理审判员 何 源代理审判员 李润青二○二○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郧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