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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5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5443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桥支行与季龙成、孙丽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桥支行,季龙成,孙丽燕,姚卫忠,袁雪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5443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桥支行,住所地.负责人:顾宝根,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晖,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银菊,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龙成,男,1975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被告:孙丽燕,女,1977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被告姚卫忠,男,1967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被告袁雪妹,女,1966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桥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北桥支行)与被告季龙成、孙丽燕、姚卫忠、袁雪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4日、2017年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银行北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庄银菊到期参加诉讼,被告孙丽燕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季龙成、孙丽燕、姚卫忠、袁雪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北桥支行诉称,2012年12月20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2012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被告季龙成可循环使用最高额度不超过100万元本金的借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长海本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日结清本息。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有权计收复利;被告孙丽燕、姚卫忠、袁雪妹为被告季龙成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向原告所负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16日,被告季龙成向原告出具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其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8.4%,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8日,同日,原告放款50万元。现上述贷款早已到期,但被告季龙成未按约还款,其余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季龙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88696.48元(暂计至2016年8月19日,需继续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及结息方式计算罚息、复利,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息合计358696.48元;2、被告季龙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25735元;3、被告孙丽燕、姚卫忠、袁雪妹对被告孙丽燕的上述各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孙丽燕答辩称,被告季龙成有向原告借款50万元、其有担保。还款情况不清楚。对原告诉称律师费不知道怎么计算的。对原告诉称截止至2016.8.19被告季龙成结欠的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88696.48元不清楚。其与被告季龙成已离婚两年多。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一次庭审后,原告以本案项下贷款与另案((2016)苏0507民初5444号案件)中的还款账户相同,该案的担保人郑福林、苏和林累计为季龙成代偿本金41万元,其中17万元被错误扣除在本案本金中,本案实际归还本金仅6万元为由,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季龙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4万元及利息129794.29元(暂计至2016年12月21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及结息方式计算罚息、复利,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息合计569794.29元;2、被告季龙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9845元;3、被告孙丽燕、姚卫忠、袁雪妹对被告孙丽燕的上述各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季龙成、姚卫忠、袁雪妹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孙丽燕未参加第二次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原告苏州银行北桥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季龙成(借款人)、孙丽燕(保证人)、姚卫忠(保证人)、袁雪妹(保证人)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人民币100万元;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人以本人名义在贷款人处开立结算账户,账号为62×××99;借款人承诺,贷款人将贷款资金划入上述账户,即视同贷款人已依据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且借款人收妥资金;按季结息、到其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与其部分,从逾期之日其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第二条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季龙成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于同日放款50万元。原告与被告季龙成签订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执行利率为8.4%,借款起始日2012年12月20日,到期日2014年11月8日,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款(3、6、9、12月默认还款日21日)。贷款发放后,被告季龙成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委托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为25735元。还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季龙成、孙丽燕向原告出具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确认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诉讼至法院时,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为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姚祥村(5)钱家花园37号。被告姚卫忠、袁雪妹向原告出具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确认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诉讼至法院时,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为相城区元和玉成家园12幢1709室。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归还本金23万元,利息32632.71元。(2016)苏0507民初5444号是本案原告以季龙成、孙丽燕及保证人郑福林、苏和林为被告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该案贷款金额150万元,还款账户与本案项下还款账户为同一。该案庭审中,因郑福林、苏和林举证其已经为季龙成代偿本金41万元,而该41万元仅有24万元被扣除在(2016)苏0507民初5444号案件中,故原告在发现事实后增加了诉讼请求,本院作出了生效判决,认定上述41万元款项均是用于偿还(2016)苏0507民初5444号案件中的借款。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主张,本案项下的贷款本金仅归还了6万元,利息归还了32602.65元及复利30.04元,合计利息32632.69元。其中,本金归还的明细为:2015年3月5日归还本金9000元,2015年3月9日归还本金21000元,2015年6月2日归还本金3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一份、个人借款凭证一份、他项权证一份、送达地址确认书两份、对账单一份、欠款明细一份、律师聘用合同一份、还款计划一份、情况说明一份、(2016)苏0507民初54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庭审笔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苏州银行北桥支行与被告季龙成、孙丽燕、姚卫忠、袁雪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季龙成在贷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本息,系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季龙成偿还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起诉状和庭审过程中承认的事实,依法属于自认。对于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自认的被告已经归还本金23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原告已经推翻了该自认,且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本院在另案的(2016)苏0507民初5444号民事判决中也确认了上述本金中的17万元系用于归还其他贷款。因此,对于被告季龙成本案项下贷款的认定,以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的陈述为准。被告季龙成应当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万元。被告季龙成应当承担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的利息38150元。扣除其已经归还的利息32602.65元,余款5547.35元,被告季龙成应当立即支付给原告。此外,被告季龙成还应当承担按年利率12.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8日计算至2015年3月5日;以49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6日计算至3月9日;以4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0日计算至6月2日;以4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向被告主张律师费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9845元应由被告季龙成承担。被告姚卫忠、袁雪妹作为本案借款项下的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季龙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丽燕自认其此前与被告季龙成系夫妻关系,且认可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对被告季龙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龙成、孙丽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桥支行借款本金44万元、利息5547.35元,合计人民币445547.35元。同时,被告季龙成、孙丽燕还应当共同承担按年利率12.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8日计算至2015年3月5日;以49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6日计算至3月9日;以4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0日计算至6月2日;以4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季龙成、孙丽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桥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9845元。三、被告姚卫忠、袁雪妹对被告季龙成、孙丽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卫忠、袁雪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季龙成、孙丽燕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33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6053元,由被告季龙成、孙丽燕、姚卫忠、袁雪妹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灿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静宜附录: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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