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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02民初1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某银行某支行与林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银行某支行,林某某,陈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02民初1771号原告:中国某银行某支行,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北海大道和上海路。负责人:张某,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业光,广西汇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被告:陈某某,女,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原告中国某银行某支行诉被告林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银行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业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某银行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0年1月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5403.04元和支付利息2844.43元(利息计至2016年4月19日止,以后利息另计至被告还清全部本息止)给原告;3、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6200元;4、原告对被告林某某、陈某某名下坐落于北海市茶亭路××海岸小区假日公寓××号房屋(北房权证(2009)字第XXX**号)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海宁路支行是原告的前称。两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1月9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约定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9日至2030年1月8日止,执行年利率6.534%,借款人应按期足额还本付息(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计付,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为每期还款日),否则贷款人对逾期的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年利率6.534%)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林某某、陈某某以其坐落于北海市茶亭路××海岸小区假日公寓××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10年1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在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物抵押登记(北房地交押字【2010】第XXXX号)。2010年1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林某某发放借款人民币15万元。但被告林某某自2015年12月19日起已连续逾期多期未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4月19日止,其已拖欠本金125403.04元和利息2844.43元未偿还。原告曾多次催促,但被告林某某至今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林某某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12.2款的约定,原告可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发生律师费6200元,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有关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所发生的全部律师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林某某、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抵押权登记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个人借款凭证、还贷欠贷信息、催收通知书、农银北综发[2012]174号文,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情况,以及被告拖欠本息的情况;3、委托代理合同及凭证,证明原告发生律师费的事实。被告林某某、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某银行某支行与被告林某某、陈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中国某银行某支行已依约发放了贷款给被告林某某,但被告林某某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中国某银行某支行有权按约要求被告林某某偿还尚欠的贷款本息,并对涉案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因追索本案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承担。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某银行某支行与被告林某某、陈某某于2010年1月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林某某、陈某某共同偿还中国某银行某支行贷款本金125403.04元及利息2844.43元(该利息计至2016年4月19日止,从2016年4月20日起的利息以本金125403.04元为基数,以编号45105201000000900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标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被告林某某、陈某某须支付律师费6200元给原告中国某银行某支行;四、原告中国某银行某支行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林某某、陈某某名下坐落于北海市茶亭路6号蔚蓝海岸小区假日公寓B座802号房屋【权属证号:北房权证(2009)字第0170**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988元,由被告林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8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东宁人民陪审员  李石珍人民陪审员  江 文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甘秋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