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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执3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孟大鹏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大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1执3233号被执行人:孟大鹏,男,198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辽县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孟大鹏盗窃罪退赔一案中,经查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东明审 判 员  李 军代理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久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