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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81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某、杨某与孝义市环球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孝义市环球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孝义市大孝堡乡大孝堡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181民初1346号原告:张某。原告:杨某,××族。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波,山西晋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孝义市环球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中阳楼街道办事处永安路。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圣峰,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孝义市大孝堡乡大孝堡村民委员会地址:孝义市大孝堡乡大孝堡村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村委主任原告张某、杨某与被告孝义市环球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5日作出(2014)孝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告张某、杨某,被告孝义市环球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6)晋11民终2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职权追加孝义市大孝堡乡大孝堡村民委员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杨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波,被告孝义市环球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的0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圣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孝义市大孝堡乡大孝堡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于2013年8月与孝义市大孝堡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项下的946800.4元人民币补偿款中的335273.4元属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11月28日,原告以其二人投资设立的孝义市永安煤焦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将孝义市永安煤焦有限公司所占用孝义市大孝堡村土地中的20亩非耕地变更使用权后承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为30年。协议签订后,孝义市永安煤焦有限公司所占用的44.11亩土地中的20.62亩(地面全部硬化)变更至被告名下并由被告接受使用。该20.62亩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和附属设施也一并由被��接受使用,计有:22间房屋、门卫房一间、变压器一台、水井一个、围墙305.7平米。2004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留用的设施设备签订转让协议,但转让物中并未包括面积为144.56平方米的楼板房二间、变压器一台、水井一个和305.7平米围墙。2011年,因被告占用的20.62亩土地位于孝义市北景观大道东延工程范围内,需全部拆迁。被告占用的20.62亩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共计补偿人民币946800.4元。二原告所有的面积为144.56平方米的楼板房二间、变压器一台、水井一个和305.7平米围墙也包括在内,补偿款共计人民币335273.4元,故依法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原告张某、杨某于1998年4月20日注册成立孝义市永安煤焦有限公司,拥有工业建设用地44.81亩,公司建筑围墙,有房屋、门卫设施、化验设施、水井、变压器。该公司于2002年12月26日被孝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一直未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现原告以张某、杨某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杨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330元,退还原告张某、杨某;保全费2196元由原告张某、杨某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艳萍人民陪审员  张应生人民陪审员  褚建生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靖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