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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02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杜春与嘉兴市新东方商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春,嘉兴市新东方商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332号原告:杜春,女,汉族,1993年1月4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淮滨县,现住嘉兴市南湖区。被告:嘉兴市新东方商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禾兴南路787号。法定代表人:夏春华。原告杜春因与被告嘉兴市新东方商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新东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叶君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东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春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及第三方夏春华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了商业管理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进行管理,管理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同时由原告向被告交纳质量保证金3000元,合同履行期满后,如三方不再续签且无任何纠纷或商品退调纠纷30天后凭单无息退还。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及第三方不再续签。原告多次要求返回质量保证金,但被告至今未能返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3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新东方公司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杜春提供了下列证据:1.商业管理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及案外人之间就物业管理、管理费用、期限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质量保证金3000元的事实。被告新东方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9月21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朱卫共同签订商业管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即朱卫)同意选聘乙方(即被告)为其所购物业即嘉兴市禾兴南路787号267室商铺的管理方,丙方(即原告)承租甲方所有的上述商铺,自愿服从乙方的管理;管理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管理费用包括物业管理费、商业管理费,甲方同意乙方每月按该商铺建筑面积12元/平方米,计人民币154.20元/月向丙方收取管理费用;丙方同意管理费用每年支付一次,在签约时向乙方交纳交纳本年度管理费用;本合同签订时,丙方应向乙方交纳质量保证金3000元,乙方出具相应凭证;合同履行期满后,如三方不再续签且无任何纠纷或商品退调纠纷30天后凭单无息退还;等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了3000元质量保证金,并承租使用涉案商铺。被告对新东方商场进行统一管理。现上述合同已经到期,当事人并未续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未果,遂纠纷成诉。本院认为,涉案的商业管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在合同履行期满后,如三方不再续签且无任何纠纷或商品退调纠纷30天后凭单无息退还。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纳质量保证金3000元,合同约定的管理期限截至2016年9月30日已经届满,后双方并未续签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3000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新东方商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杜春质量保证金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嘉兴市新东方商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叶君二○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邹      邦      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