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02执恢3号
裁判日期: 2017-02-0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梁森、王春国与李桂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森,王春国,李桂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702执恢3号申请执行人梁森,男,1962年5月10日生,汉族,工人,现住宁江区。申请执行人王春国,男,1961年6月23日生,汉族,工人,现住宁江区。被执行人李桂华,女,1957年5月20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宁江区。申请执行人梁森、王春国与被执行人李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2429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一、被告李桂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梁森、王春国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李桂华自2007年9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给付,按本金100000元给付原告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李桂华负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没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先行中止执行。现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要求恢复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主动交付全部款项,现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2012)宁民初字第242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欧英伟审判员 张大华审判员 胡 萌二〇一七年二月二日书记员 曹世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