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2-02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谷枫、大连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连华成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枫,大连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华成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初697号原告:谷枫。原告:大连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白阳,该公司董事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民,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华成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春成。原告谷枫、大连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泰公司)与被告大连华成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天宇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枫及原告奥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成天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枫、奥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奥泰公司与被告于2012年4月签订的购买X项目的D区17号楼的协议书(两方协议)及2014年1月原、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奥泰公司购房款1000万元。三、判令被告返还给奥泰公司房屋五套价值的购房款,合计人民币3987837元。四、判令被告向原告奥泰公司赔偿占用1000万元款项期间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7年10月16日为3334136.98元)。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原告奥泰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奥泰公司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在中山区的X项目D区17号楼1单元-1(跃)层-1号,总房款人民币3500万元,约定以现金和奥泰公司开发的Y项目2号楼10套房屋折抵支付价款。还约定若造成损失的,由对方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月,奥泰公司、谷枫共同与被告签署协议书,约定谷枫替代奥泰公司成为2012年4月协议书中的购房人,确认被告已经收到奥泰公司支付购房款1000万元,约定以因特摩尔项目2号楼10套房屋折抵支付价款的手续。奥泰公司实际向被告交付了5套因特摩尔项目的房屋,价值3987837元。其后,被告一直没有向谷枫或奥泰公司交付房屋。2016年5月20日,辽宁嘉诚拍卖有限公司刊发公告,受大连海事法院委托拍卖被告开发的南山1910项目在建、未建别墅及所属土地使用权,涉案的D区17号楼列在拍卖清单中。2016年9月12日,X项目D区17号楼及所属土地使用权被拍卖成交。至此,被告已经无法向谷枫或奥泰公司交付案涉房屋,协议书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华成天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奥泰公司、谷枫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奥泰公司与被告签署的《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奥泰公司与被告在2012年4月建立了购买D区17号楼的合同关系。第二组:原告奥泰公司、谷枫与被告三方签署的《协议书》,拟证明:原告谷枫替代奥泰公司成为购房协议书的当事人。第三组:1.拍卖成交确认单,2.[2015]大海执字第207-7号民事裁定书,3.X项目D17号别墅移交书。该组证据拟证明:购房协议书指定的D17号楼已经被整体拍卖、移交,被告无法交付,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第四组:1.兴业银行客户回单,2.收款收据,3.浦发银行借记通知,4、收款收据,5、划款指令。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支付、被告收到购房款1000万元。第五组:1.2014年1月11日《协议书》二份,2、(2017)辽02民终604号民事判决书,3.2014年1月10日《协议书》二份,4.(2017)辽02民终614号民事判决书,5.2014年1月10日《协议书》,6.(2017)辽02民终5115号民事判决书。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奥泰公司以房屋的形式支付购房款合计3987837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查明如下事实:第一、原告奥泰公司与被告华成天宇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未标明签订日期),约定:”一、乙方(奥泰公司)购买由甲方(华成天宇公司)开发X项目的商品房一套,该商品房坐落于中山区X号,房号D区17号楼1单元-1(跃)层-1号,建筑面积471.35平方米,单价74254.80元/平方米,总房款人民币35000000元,具体付款方式如下:1、乙方于2012年5月30日前交付房款15000000元。2、乙方用位于大连高新园区的大连奥泰Y项目2号楼,共10套,总房款7915261元,抵付房款。3、余款人民币12084739元,乙方于该房源取得销售许可证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甲、乙方原则上不许退房,如果因为特殊原因退房,须经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若造成损失的,由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三、双方签订本合同后,甲方有权处置奥泰因特摩尔项目的房源,乙方应按甲方的授权三日内将抵顶房源过户到甲方指定的单位或个人名下......。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应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以D区17号楼1单元-1(跃)层-1号商品房产权尚未过户、未开发票或未领取钥匙等理由,主张本协议无效或抵付行为未完成。”第二、原告奥泰公司、谷枫与被告华成天宇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未标明签订日期),约定:”鉴于甲(华成天宇公司)、乙(奥泰公司)双方于2012年6月签署的《协议书》约定,......。现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交屋及付款事宜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一、甲方同意将购房人变更为丙方(谷枫)。二、乙方同意将乙方所有的位于大连高新园区的大连奥泰Y项目2号楼,共10套,房款7915705元抵付房款,办理抵房手续时,各方互相开具收据或发票。三、已付款人民币10000000元。余款人民币17084295元,丙方办理按揭贷款。......。”第三、奥泰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17日、2012年8月15日向案外人大连航星洗涤设备有限公司工行大连星海支行账户通过银行汇款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华成天宇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17日、2012年8月15日为奥泰公司开具专用收款收据500万元各一张。2012年8月15日,华成天宇公司作出划款指令,内容为:”华成天宇公司指令奥泰公司将D17房款汇入大连航星洗涤设备有限公司账户。”第四、大连海事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5)大海执字第207-7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大连海事法院委托辽宁嘉诚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被执行人华成天宇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大连市中山区X项目D区D17号别墅,2016年9月12日买受人王梦莹以最高价竞得,裁定:华成天宇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大连市中山区X项目D区D17号别墅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王梦莹所有,”X项目D区D17号别墅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王梦莹;买受人王梦莹可持该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同日,大连海事法院将坐落于大连市中山区X项目D区D17号别墅转交给买受人王梦莹所有。第五、2014年1月,奥泰公司(甲方)、华成天宇公司(乙方)分别与丙方案外人毛志安、张万海、巴建银共签订五份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12年4月就甲方购买乙方开发的X项目签订了协议书,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开发的Y项目,抵顶相关款项。具体为:2号楼2701室抵顶862007元,2号楼2702室抵顶967043元,2号楼2529室抵顶682397元,2号楼2530室抵顶739722元,2号楼2330室抵顶736668元。乙方同意由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办理房产买卖相关手续。上述五套房屋共抵顶人民币3987837元。本院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辽02民终604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辽02民终614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2017)辽02民终5115号民事判决,三份判决分别判令奥泰公司协助毛志安、张万海、巴建银办理上述五套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该三份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奥泰公司与被告华成天宇公司双方签订的购买X项目D区17号楼1单元-1(跃)层-1号房屋的协议书,及原告奥泰公司、谷枫与被告华成天宇公司三方签订的购房人变更为谷枫的协议书,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现案涉房屋已由大连海事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委托辽宁嘉诚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由案外人王梦莹竞得,大连海事法院已裁定坐落于大连市中山区X项目D区D17号别墅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案外人王梦莹所有,案涉两份原被告间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已确定不能实现买卖房屋的合同目的。原告奥泰公司、谷枫请求解除与被告华成天宇公司签订的两份购房协议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奥泰公司已向华成天宇公司支付了案涉房屋部分购房款,即人民币1000万元,及以奥泰公司开发的因特摩尔项目五套房屋抵顶案涉房屋购房款3987837元。购房协议书解除后,华成天宇公司应将奥泰公司已付购房款1000万元予以返还。关于五套房屋抵顶问题,2014年1月签订的五份以房抵顶购房款协议中,华成天宇公司同意由案外人毛志安、张万海、巴建银办理房产买卖相关手续,且本院生效判决已判令奥泰公司协助案外人毛志安、张万海、巴建银办理五套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华成天宇公司实际上已经不可能向奥泰公司返还该五套房屋,奥泰公司请求返还该五套房屋抵顶款项3987837元,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奥泰公司赔偿占用1000万元款项期间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奥泰公司、谷枫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大连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华成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购买X项目D区17号楼1单元-1(跃)层-1号协议书及原告大连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谷枫与被告大连华成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将购房人变为谷枫及抵顶房屋、确认给付款项等内容的协议书(即本判决事实查明第一、二部分中的两份协议书);二、被告大连华成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奥泰公司购房款100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17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15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大连华成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奥泰公司五套房屋抵顶的购房款39878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800元(原告谷枫已预付),由被告大连华成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亮审判员 季烨审判员 张钱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书记员 宋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