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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7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2-02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胡永齐与李国琛、翟秀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永齐,李国琛,翟秀君,崔宇,刘玉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辽02民终77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胡永齐,男,1987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勋,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国琛,男,1957年8月31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翟秀君,女,1957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恩泉,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崔宇,男,1990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玉婷,女,1991年6月1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上诉人胡永齐因与被上诉人李国琛、翟秀君、崔宇、刘玉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4民初3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6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永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勋,被上诉人李国琛、翟秀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恩泉,被上诉人崔宇、刘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永齐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胡永齐与被上诉人李国琛、翟秀君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并有效。上诉人胡永齐已将出借款项实际交付给被上诉人李国琛、翟秀君。被上诉人李国琛、翟秀君与第三人崔宇、刘玉婷是否存在款项往来,上诉人均不知晓,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未授权任何人代其向被上诉人李国琛、翟秀君催款。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李国琛向崔宇、刘玉婷转款即是对上诉人还款,无任何依据。一审不应不顾案件事实真相,胡乱使用录音证据。一审超过审限,程序违法。李国琛、翟秀君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维持原判。崔宇、刘玉婷均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胡永齐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照日0.08%计算;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前期律师代理费5000元;4.确认《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2016年1月18日二被告以做生意手头紧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该笔款项由原告经银行转账至被告李国琛账户,双方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讨该欠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关于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故反诉被告不同意解除房屋抵押,也不同意承担律师费用损失。李国琛、翟秀君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反诉原告李国琛、翟秀君与反诉被告胡永齐房屋抵押登记;2.反诉被告胡永齐赔偿因恶意诉讼造成的律师费损失27000元。事实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被告向原告的借款30万元二被告已经偿还完毕,其中2016年1月18日借款当天支付了56000元,该笔款项支付给了第三人崔宇,3万元是保证金,其余是利息。2016年4月19日应原告及崔宇的要求向第三人刘玉婷的账户汇入27万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同时原告的借款二被告已经偿还完毕,原告应当解除案涉房产的抵押登记,同时应赔偿因其恶意诉讼给二被告造成的律师费损失27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第三人崔宇、案外人吕传雷认识本案二被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出借给二被告30万元,于2016年1月14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载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二被告以坐落在沙河口区锦云中园2-1号7层2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于2016年1月15日原告取得抵押权他项权证。2016年1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国琛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即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被告李国琛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锦云中园2-1号7层2号房产(建筑面积55.85平方米)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担保期限自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贷款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年24%的违约金,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如借款人违约则出借人有权处置对本合同项下抵押房产的抵押权。当日,原告向被告李国琛的账户汇入30万元。随即被告李国琛在收到30万元后转入第三人崔宇账户56180元,剩余款项转入案外人吕传雷账户。第三人崔宇于2016年4月17日、4月18日向被告提供还款账户即第三人刘玉婷的账号(×××))。2016年4月19日被告李国琛向第三人刘玉婷的账户汇入27万元。另查,2016年1月14日二被告向第三人崔宇出具两份委托书,并办理了公证。第一份委托书载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李国琛名下有楼房一处,建筑面积55.85平方米,坐落在沙河口区锦云中园2-1号7层2号,现欲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刘玉婷(公民身份号码×××),因不能前往,特委托办理如下事宜:1.出售此房,签订售房合同,代为办理产权交易过户,办理相关手续,代为接受登记机构询问,提交登记申请和材料,代为在相关登记文书上签字,按手印;2.协助买方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协助买方履行房产抵押登记并领取他项权利证书,代为办理相关银行的资金监管、解冻和冻结、资金划转手续,并有权调取该房屋的相关档案、有权办理该房屋的地址变更及领取事宜;3.物业交接、维修基金过户、代收房款;4.代交各种税费、核税等一切相关事宜;5.调档。委托期限为一年。第二份委托书载明:因欲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刘玉婷,因委托人不能前往,特委托崔宇为代理人,全权代理办理上述房屋的偿还贷款、撤销抵押登记、注销他项权利证书、领取产权证,办理抵押登记后领取产权证、他项权利证等所有相关事宜。委托期限为一年。后二被告将第三人崔宇起诉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辽0291民初3725号民事判决,解除李国琛、翟秀君与崔宇之间于2016年1月14日签订的委托合同[(2016)金证民字第398、399号《公证书》]。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第三人崔宇与刘玉婷原系夫妻,于2015年12月25日离婚。第三人崔宇称其和第三人刘玉婷与案外人吕传雷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提供了两份借据、收据、一张电子银行付款回单,借据载明:”本人吕传雷因资金周转不开,今借刘玉婷人民币10万元,于2015年6月23日前全额归还,若逾期不能归还本人将支付违约金日千分之五。”两份借据内容完全一样。关于两份收据,所载内容为:收款人吕传雷收到10万元,时间2015年3月23日。一份载明银行转账,一份载明现金。电子银行付款回单记载2015年11月19日第三人崔宇向案外人吕传雷账户转入10万元。崔宇、案外人吕传雷的银行对账单显示二人在2015年期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被告女儿李赟与案外人吕传雷原系夫妻,于2016年1月13日离婚。一审法院对案外人吕传雷就本案所涉事实向其进行核实,其在调查笔录中称:二被告是其岳父岳母。第三人崔宇、刘玉婷分别是大连天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二被告通过崔宇认识原告,借款由原告提供,实际由第三人崔宇、刘玉婷负责催收。在被告收到胡永齐转入的30万元后,原告告知向崔宇账户转入56180元,其中包含3万元保证金和利息。被告向第三人刘玉婷账户转入的27万元就是案涉借款的还款,与他与崔宇、刘玉婷之间的债权债务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二被告给付了借款,二被告应依约履行到期还款的义务。现双方就案涉借款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成立。现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李国琛汇给第三人刘玉婷的27万元是否是针对本案案涉借款的还款,具体分析如下:1.关于借款人是否包含案外人吕传雷,虽吕传雷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但原告、被告双方均认可其并不是借款人,只是为了保证还款,吕传雷本人也不认可其是案涉借贷的借款人,故可以认定吕传雷非案涉借款的借款人。2.被告提供的其女儿李赟于2016年4月20日与第三人崔宇的录音,第三人崔宇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录音所显示的电话号码与被告提供的2016年4月17日、4月18日信息截图上发送信息主体的电话号码相同,故可以认定第三人刘玉婷的账号系由第三人崔宇提供给被告的。而在2016年4月19日被告李国琛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第三人刘玉婷的账户(该账户与第三人崔宇通过信息的方式提供给被告的账户一致)转款27万元,且案涉借款的还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17日,上述事实的发生时间连贯,可以认定被告李国琛向第三人刘玉婷的账户转款系受第三人崔宇的指示。3.关于被告李国琛向第三人刘玉婷账户转入的27万元,能否认定是对原告借款的还款一节,案外人吕传雷是本案案涉借款的知情人,其称案涉借款虽由原告出借,但实际催款还款事宜皆由第三人崔宇、刘玉婷负责,借款当日在收到30万元借款后,即给付第三人崔宇3万元保证金及利息,还款时只需偿还27万元。而在原告的录音中,原告也自认案涉款项实际是第三人崔宇负责,其只是做一个手续。而在第三人崔宇的录音中,其强调被告应还47万,除了本次借款应还的27万元外,还应还吕传雷所借的20万元,因吕传雷未将上述20万元还清,故不同意撤销抵押。从吕传雷的陈述以及原告、第三人崔宇的录音内容来看,三方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第三人崔宇当庭认可录音的真实性,其录音内容与当庭陈述不一致,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陈述变更的合理性。第三人崔宇并未否认收到27万元,原告也未对被告向崔宇还款提出质疑,而本案第三人崔宇之所以未给被告办理撤销抵押手续的原因系因其与案外人吕传雷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未解决完毕。另,在本案案涉借款发生以及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时,被告向第三人崔宇出具了两份委托公证,双方无房屋买卖的意向,而办理委托公证的原因,吕传雷所述与第三人崔宇的陈述并不一致,而第三人崔宇所称的不知其故、吕传雷让签字就签字的说法显然不符合常理,从发生的时间以及内容,结合吕传雷的陈述,也能够认定第三人崔宇实际上是负责案涉借款的催款和还款事宜。因此综合以上分析,可以认定被告李国琛受第三人崔宇的指示向第三人刘玉婷转账的27万元系对本案原告借款的还款,案涉借款已经偿还完毕。4.案外人吕传雷并不认可被告李国琛汇给刘玉婷的27万元系对自身债务的履行,同时被告亦不认可,至于第三人崔宇、刘玉婷与案外人吕传雷之间的债权债务,权益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益,不在本案的处理范围。现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确认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现反诉原告已经将借款偿还完毕,反诉被告的债权已经实现,抵押权也随之消灭了。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解除案涉房屋的抵押登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反诉被告胡永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反诉原告李国琛、翟秀君办理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锦云中园2-1号7层2号房屋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胡永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李国琛、翟秀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75元、反诉费238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胡永齐负担6594元,反诉原告李国琛、翟秀君负担119元。二审中,上诉人胡永齐、被上诉人李国琛、翟秀君、崔宇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刘玉婷提交银行转款记录、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被上诉人李国琛、翟秀君转款27万元系代吕传雷还款。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从时间和金额上与本案不能对应,与本案无关。针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李国琛、翟秀君向崔宇及刘玉婷的转款是否为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上诉人胡永齐对被上诉人李国琛、翟秀君提供的上诉人胡永齐与李赟及律师的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在该两份录音中,胡永齐称崔宇为”老板”,认可案涉借款的款项来源为崔宇,其只是出面做个手续。上诉人虽然辩称其只是在通话中敷衍陌生人,但经审查,上诉人胡永齐在两份录音中意思表达真实、连贯,逻辑清楚,能够反映出其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辩解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李国琛、翟秀君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供信息截屏证据,证明其按照崔宇指示向刘玉婷账户转款,履行还款义务。崔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崔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承认其发信息告知刘玉婷账户的事实,但辩称发信息的目的是为告知吕传雷欠其与刘玉婷的钱;一审过程中其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是因为其认为这件事与本案无关,随便陈述的。本院认为,首先,崔宇的陈述前后矛盾;其次,崔宇发信息的时间与案涉借款协议履行期限相近,被上诉人在收到该信息后第二天向刘玉婷转款27万。故本院对崔宇的辩解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李国琛、翟秀君提供的录音证据、信息截屏、委托公证书、银行汇款回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一、崔宇负责案涉借款协议的催款及收款事宜,上诉人胡永齐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二、被上诉人李国琛、翟秀君已完成案涉借款协议的还款义务的事实。上诉人胡永齐关于其未收到还款、被上诉人李国琛、翟秀君与崔宇、刘玉婷的款项往来其不知情、与其无关、一审采信录音证据错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刘玉婷主张其收到被上诉人李国琛、翟秀君的27万元转款是被上诉人代吕传雷向其偿还借款,被上诉人李国琛、翟秀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李国琛、翟秀君提供了证据证明其接受崔宇指示偿还案涉借款;其次,刘玉婷与被上诉人李国琛、翟秀君之间无借贷关系,刘玉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吕传雷指示李国琛、翟秀君向刘玉婷还款;第三,刘玉婷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对被上诉人刘玉婷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无程序违法情形。对上诉人胡永齐关于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94元,由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彬审判员郑福一审判员刘婷娜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书记员陈彩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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