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5民初4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2-0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罗军与郑全刘兴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军,刘兴水,郑全,重庆市渝北区大盛镇东兴煤矿,罗军,刘兴水,郑全,重庆市渝北区大盛镇东兴煤矿,罗军,刘兴水,郑全,重庆市渝北区大盛镇东兴煤矿,罗军,刘兴水,郑全,重庆市渝北区大盛镇东兴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4144号原告:罗军,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晏勇,重庆龙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兴水,男,195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郑全,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大盛镇东兴煤矿,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大盛镇东兴村6社。负责人:刘兴水,该煤矿执行事务合伙人。原告罗军与被告刘兴水、郑全、重庆市渝北区大盛镇东兴煤矿(以下简称东兴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水、郑全、东兴煤矿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兴水、郑全连带偿还借款本息326万元并自2014年12月6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2.被告东兴煤矿对被告刘兴水、郑全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9月,原告罗军向被告刘兴水、郑全借款200万元。2015年1月9日,被告刘兴水、郑全与原告罗军就之前的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再次约定借款年利率为36%,截止2014年12月5日止尚欠利息126万元,同日出具借条和利息欠条各一张,被告东兴煤矿对借款本息担保。后经原告罗军多次催收,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罗军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兴水未作答辩。被告郑全未作答辩。被告东兴煤矿未作答辩。原告罗军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基本情况》;2.《出资者(股东)情况》;3.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4.借条;5.欠条。原告罗军提交以上证据均系原件且符合证据一般形式,被告刘兴水、郑全、东兴煤矿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罗军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1日,被告东兴煤矿办理工商注册登记,被告刘兴水、郑全系被告东兴煤矿的股东,被告刘兴水系被告东兴煤矿的执行事务合伙人。2012年9月7日,原告罗军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刘兴水支付200万元。2015年1月9日,被告郑全向原告罗军出具借条、欠条各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罗军现金贰佰万元,月息3‰,每季度付利息用东兴煤矿担保”。被告郑全、刘兴水分别在借款人一栏签名,被告东兴煤矿加盖公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罗军利息壹佰贰拾陆万元整,东兴煤矿担保”,被告郑全在该欠条经办人一栏签名并加盖被告东兴煤矿公章,另该欠条批注:“利息结到2014年12月5日止”。庭审中,原告罗军陈述:“一、2012年9月5日,被告刘兴水、郑全向原告罗军出具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用于被告东兴煤矿经营,2015年1月9日,被告刘兴水、郑全与原告罗军对账后重新出具借条和欠条后收回原借条;二、2015年1月9日借条上月息3‰为笔误应为月息3%;三、被告东兴煤矿通过以煤付息的方式自收到借款时按季度向原告罗军支付利息共计36万元”。本院认为,通过原告罗军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借条、欠条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罗军与被告刘兴水、郑全的借条关系成立并生效。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但被告刘兴水、郑全经原告罗军起诉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因此原告罗军请求被告刘兴水、郑全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罗军请求利息的问题。原告罗军诉称其提交的借条载明的月息3‰为笔误,实际应为月息3%。从原告罗军提交的欠条能够证实自原告罗军支付借款之日即2012年9月7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除已支付的利息尚欠的借款利息为126万元,按该标准计算上述期间的借款利率高于年利率24%,与其陈述双方约定借款实际为月利率3%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诉讼中,原告罗军认可被告东兴煤矿按季度向原告罗军支付利息共计36万,按双方约定的利息支付方式和标准,实际利息支付截止时间应为2013年3月6日,此后的利息因高于国家法律规定的利率限制,故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东兴煤矿责任的问题。因借条、欠条均约定被告东兴煤矿承担担保责任,且加盖公章。故原告罗军与被告东兴煤矿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现被告刘兴水、郑全作为借款人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罗军请求被告东兴煤矿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被告刘兴水、郑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罗军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自2013年3月7日起按年利息24%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二、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大盛镇东兴煤矿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范围内就被告刘兴水、郑全的上述债务对原告罗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8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38240元(原告罗军已预交),由被告刘兴水、郑全、重庆市渝北区大盛镇东兴煤矿共同负担。三被告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立即迳付原告罗军。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元利代理审判员  梁 志人民陪审员  李小军二〇一七年二月二日书 记 员  许代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