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01民初2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2-02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凯里经济开发区合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廖素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凯里经济开发区合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廖素红,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分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01民初2401号原告:凯里经济开发区合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经济开发区合创公园*号**栋负*层**号。法定代表人:池和快,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鹤(特别授权),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廖素红,女,生于1971年3月20日,汉族,重庆市合川市人,住重庆市合川市,现住凯里经济开发区。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分行,住所地凯里市永乐路3号。负责人:陈维嘉,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胜(特别授权),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侗族,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分行员工,住凯里市。原告凯里经济开发区合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里合创房开有限公司)与被告廖素红、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分行(中国建设银行黔东南分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里合创房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鹤、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黔东南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素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里合创房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8500元银行按揭贷款债务。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凯里市经济开发区合创公园一号楼盘的开发商,2009年8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个人房屋销售合作协议》及《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第三人为购买原告所开发的合创公园一号商品房的个人提供贷款,原告为每位购房人向第三人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原告开发的合创公园一号25幢1单元602号商品房。同年4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第三人贷款186000元,用于被告购买合创公园一号商品房。合同生效后第三人如约将186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偿本息之后,被告拒绝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凯里合创房开有限公司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0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以按揭贷款支付的方式购买原告开发的合创公园一号商品房一套的事实;4、《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0年4月2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从第三人处借款186000元,用于购买合创公园一号商品房的事实;5、《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8月19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第三人为原告开发的合创公园一号个人购房提供按揭贷款,原告对按揭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6、《扣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因被告未依约还款,第三人于2015年12月31日扣划保证人即原告账户资金8500元为被告还款;7、《还款凭证》、《履行保证通知书》、《过期催款通知书》、《扣划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已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8500元为被告还款的事实。被告廖素红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陈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有《个人房屋销售贷款合作协议》,根据该协议的条款内容,若借款人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就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在第三人处开有保证金账户,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义务,我们将从担保账户金额进行扣划,被告应当偿还的贷款金额。对于扣划原告担保基金的8500元,我们予以认可。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黔东南分行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原告凯里合创房开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黔东南分行签订《个人房屋销售合作协议》及《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凯里合创房开有限公司为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黔东南分行就因购置坐落于凯里开发区二号北侧合创公园一号项目所属住房房产而与债权人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人应在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银行工作日内在债权人处开立专项保证金账户,并按债权人对每个债务人贷款发放金额的5%逐笔分次存入保证金账户等。2010年4月15日被告因购买位于公园一号25幢1单元602号商品房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同年4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第三人贷款186000元用于购买合创公园一号商品房。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如约向被告全额发放了上述贷款,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2月30日被告应偿还第三人本息共计8500元,经第三人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后,第三人便从原告在其处设立的专属保证账内扣划了8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涉案代为偿还的款项未果,特诉至本院。本案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第三人的口头陈述以及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利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应当偿还。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廖素红向第三人贷款后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不仅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亦违背了民事活动中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第三人根据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代为偿还了涉案借款本息8500元,被告理应向原告承担偿还涉案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8500元事实清楚,于法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即可视为放弃应诉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素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凯里经济开发区合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廖素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审 判 长 潘政旭审 判 员 佘 坤人民陪审员 杨正华二〇一七年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潘礼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