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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民初6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2-0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自绍、胡德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自绍,胡德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801民初6682号原告:张自绍,男,汉族,1973年6月11日出生,山东省郓城县人,个体,住库尔勒市。被告胡德全,男,汉族,1970年3月6日出生,四川省射洪县人。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可以认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自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74元,退还原告张自绍。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剑飞二〇一七年二月二日书记员  孟 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