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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2民初2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2-0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曹麦霞与湖北亿冰科技有限公司、冯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麦霞,湖北亿冰科技有限公司,冯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民初2456号原告:曹麦霞。被告:湖北亿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毅,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冯毅。原告曹麦霞诉被告湖北亿冰科技有限公司、冯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麦霞、被告湖北亿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麦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还拖欠的借款199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至2104年9月期间,被告湖北亿冰科技有限公司、冯毅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在此期间共计分六次将1990000元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冯毅。双方所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五,被告湖北亿冰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六份借款收据,被告冯毅也在借据上签字并进行了确认。借款取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约定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24日。此后,被告未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湖北亿冰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冯毅辩称:借款用于湖北亿冰科技有限公司,没用于冯毅个人,冯毅也无能力承担,原告主张利息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湖北亿冰科技有限公司为曹麦霞出具的总金额为1990000元的收据6张、曹麦霞向冯毅个人银行账户转款1990000元的银行明细及转账凭条6组,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如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款项流转的事实:曹麦霞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获悉被告需借用大额资金,并给予高息时,双方达成借款意向。2012年12月10日,曹麦霞以本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62×××71)向同行冯毅个人开设的账户(18×××93)分两次转款650000元、2013年1月23日,曹麦霞以本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62×××11)向冯毅个人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62×××92)转款300000元,当天曹麦霞还以本人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62×××05)向冯毅个人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62×××92)转款300000元。2013年10月11日,曹麦霞以本人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62×××05)向冯毅个人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62×××92)转款280000元。2014年1月14日,曹麦霞以本人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62×××05)向冯毅个人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62×××92)转款140000元。2014年4月8日,曹麦霞以本人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62×××05)向冯毅个人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62×××92)转款200000元。2014年9月22日,曹麦霞以本人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62×××05)向冯毅个人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62×××92)转款120000元。前后转款共计1990000元。二.湖北亿冰科技有限公司成立的事实:2013年4月12日,冯毅与其弟冯力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了湖北亿冰科技有限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三.出具收据的事实:冯毅以湖北亿冰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于2013年5月13日、5月23日、10月11日、2014年1月14日、4月8日、9月22日,向曹麦霞分别出具金额为650000元、600000元、280000元、140000元、200000元、120000元的收据六张,金额共计1990000元,均加盖湖北亿冰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备注“借款”。四.支付利息的事实:2013年5月23日-14年12月18日期间,冯毅以其个人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62×××92)向曹麦霞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62×××05)陆续转款付息共计567200元。双方均认可650000元、600000元、280000元三笔借款月息二分;140000元、200000元、120000元三笔借款月息二分五,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借期。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曹麦霞与冯毅均对2012年12月10日、2013年1月23日,分三次发生的1250000元借款不持异议,且有金融部门出具的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但此时被告湖北亿冰科技有限公司尚未成立,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其成立后虽分别出具了相应的收据,但均为事后补签,仅具有证明曹麦霞与冯毅个人借贷关系存在的作用,而不具备债权债务转让或其他法律关系的性质;至于冯毅对上述款项是否用于对湖北亿冰科技有限公司的筹建,不影响曹麦霞与冯毅个人之间借贷合同的生效,故对上述1250000元借款负有还款义务的应是冯毅,湖北亿冰科技有限公司不具有还款义务。曹麦霞与冯毅对于2014年1月14日、4月8日、9月22日,通过个人账户分三次发生的740000元款项流转均无异议,但此时湖北亿冰科技有限公司已成立,冯毅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双方发生的借款行为有金融部门相应转款凭证与湖北亿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从内容、时间、金额上能够表明此时借款系冯毅的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故对上述740000元借款负有偿还义务的为湖北亿冰科技有限公司而非冯毅。我国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曹麦霞请求按年息24%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对冯毅个人借款1250000元可以实际出借日开始计息,但曹麦霞以2014年12月24日为基准日主张,经本院审核其2012年12月10日借款650000元的实际借期为744天,按双方约定的月息二分利率核算利息为317983.56元;2013年1月23日借款600000元实际出借日为695天,按双方约定的月息二分利率核算利息为274191.78元;利息共计为592175.34元,冯毅已支付567200元,曹麦霞对主张基准日所造成的利息差额损失属于权力行使,本院按其主张予以支持。同理,对于2014年1月14日、4月8日、9月22日,曹麦霞分别向湖北亿冰科技有限公司出借的740000元,可以按实际出借日开始计息,但曹麦霞也以2014年12月24日为基准日主张,本院按其主张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利率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曹麦霞还主张上述1990000元由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法律对不同民事主体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严格规定,曹麦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此项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曹麦霞借款1250000元,并按年息24%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4起直至还清欠款止;二、被告湖北亿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曹麦霞借款740000元,并按年息24%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4起直至还清欠款止;三、驳回原告曹麦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85元,由被告冯毅负担6185元,被告湖北亿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帆二〇一七年二月二日书记员  杨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