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65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2-0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赵晓初、曹微等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油田养生园老年养护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初,曹微,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油田养生园老年养护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5326号原告:赵晓初,女,1940年12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锡广,天津市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微,女,1971年4月23日生,汉族,渤海装备中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断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锡广,天津市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油田养生园老年养护院,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油田钻井新村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120116566127801E。法定代表人:王文彩,该养护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俊,男,1964年5月5日生,汉族,该养护院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赵晓初、曹微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油田养生园老年养护院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微、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锡广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油田养生园老年养护院(以下简称油田养护院)法定代表人王文彩、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死者曹某系原告赵晓初之夫,系原告曹微之父。2016年4月23日曹某的亲属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入住养老机构协议书,约定曹某于当日入住被告处托养,护理级别为一级,托养费为每月3385元,并且明确了被告的职责和义务。2016年6月20日1:44分许,曹某起床后摔倒在地,1:45分其自己起身。2016年6月22日14:16分许,曹某在没有医护人员看管的情况下再次摔倒,之后有护工人员进入房屋,发现情况后将曹某搀扶起身后未再予以理睬,也没有任何人进行管护。时隔近4小时后,当被告人员发现曹某出现意识不清、口吐异物等情况时,才开始通知曹某家人,并将曹某送往医院救治。曹某经天津市海滨人民医院重症监护治疗,于2016年8月3日4时许医治无效死亡。被告作为老年养护院未能按照约定护理等级护理照看曹某,也未能聘用有资质的护理人员,导致了曹某摔倒后颅内大面积出血,深度昏迷,后经过40天的抢救,因器官衰竭而亡。因此,原告成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6167.68元。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6)津大港证字第1449号公证书一份,证明二原告主体适格;2.天津市入住养老机构协议书一份,证明死者与被告建立了合法有效的托养关系;3.入院须知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将托养的制度明示给原告;4.光盘一份,证明死者摔倒并且长时间的无人看管的具体情况;5.死亡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8月3日死者因吸入性××、脑出血死亡的事实;6.海滨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6月22日死者住院的详细情况;7.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同证据6。8.声明一份,证明被告主要负责人,即王文彩的丈夫熊玉昆(音)出具的其员工不具有相关资格、证件的情况;9.海滨人民医院收费票据3张,证明医疗费用支出的情况,共花91362.68元;10.天津市泰信辅医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六张,证明死者在住院期间护理费花销为7580元;11.存车票据三张,证明死者在住院期间,其女探望花费交通费30元;12.滨海君康百货商店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死者在住院期间重症病号生活用品花费576元(此项费用一并计算入住院伙食补助中)。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100元/天共计4200元。营养费42天*50元/天共计2100元。死亡赔偿金34101元/年*5年共计170505元。丧葬费59328元/年除以2共计2966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年*10年共计80000元。上述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所得。被告油田养护院辩称,2016年4月22日在原告曹微的要求下,曹某由被告接入看护院居住,并签订了入住协议书和入住须知,护理级别为一级A类护理,收费为每月2385元,另外收取了1000元的单间费。2016年6月20日凌晨2:44分,曹某起床后摔倒,1:45分起身,由于原告方要求的护理级别不到位,没有夜巡项目,被告人员并未察觉。2016年6月22日14:16分许,曹某再次摔倒,立即被被告看护人员扶起,但未发现异常状况,在老人的要求下,将其搀扶上床休息,当时未发现摔到重要部位。15:00左右护理人员再次进入房间观察,发现曹某已经睡着,并无呕吐。16:23分,护理人员巡房时发现曹某呕吐,报告院方领导,院方检查觉得曹某有病情恶化的可能,遂联系了原告曹微联系,但因其手机未开机未能联系上,后院方决定将曹某送往医院治疗。后曹某老人系在医院住院40余天后,于2016年8月3日因老年性脏器衰竭、肺感染去世。曹某出现生命垂危时,医院诊断证明载明曹微有4项拒绝:拒绝治疗、拒绝用药、拒绝切开气管做呼吸手术、拒绝抢救。我们认为老人的去世和被告老年养护院没有任何关系。根据民诉法举证责任的规定,我们认为应该由原告举证证明老人的死亡和被告有因果关系,也就是应该有相关权威部门出具因果关系的证明。两位原告若没有,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驳回原告全部之诉请。被告油田养护院提交的证据:1.被告公示的的护理等级和护理标准,证明被告对死者的护理等级(一级A护理,不包括夜巡)情况。另外要说明,一级A护理不包括夜巡,但是一级B护理是包括夜巡的;2.死者入住时的体检登记,证明老人入住时大约有12种老年性病情。同时这份体检登记也是我们为老人建立的档案资料之一;3.被告三位工作人员的从医资格证件,分别为:马仁龙、王文彩以及陈兆娜。马是全科住院医师资质,王是中医师资质,陈有医科大学毕业证和救护员证书;4.被告证明一份,证明于海(曾用名于洋)参加过滨海新区民政局举办的护理员培训等情况;5.通话录音光盘两份,表明原告赵晓初在入住被告养护院时的情况;曹某是曹微打电话让被告去接到护理院的情况。证明死者在入住时曹微故意隐瞒老人的个人信息,使被告无法做出正确的判断,择机寻找被告的失误,进行索赔。被告本来要求入住必须签字,但是原告曹微并没有签字,但是能够证明曹微是知情并认可两位老人的入住的;6.录音一份,原告赵晓初得知死者摔倒后发表的言论,证明原告之一赵晓初认可死者的12种老年病的情况;7.录音光盘一份,证明2016年6月7日原告赵晓初私自回家,原告曹微向被告要人,后出租司机将老人送回,曹微大骂赵晓初,并对出租车司机进行殴打的事实;8.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当天(2016年6月22日)死者情况紧急,被告法人代表王文彩立即与曹微联系,但是一直处于关机状态的,到17点49分才给被告回电话的情况。也是证明被告方已经尽心尽力的联系曹微的情况;9.申请法庭向红旗路派出所调取的提供的120出诊记录,证实被告员工陈兆娜及时拨打120联系死者急救的情况;10.2016年4月22日录音资料,证明死者的暴力行为情况,且红旗路派出所于海(曾用名于洋)的笔录也是有过相关陈述;11.照片五张,证明被告的养护设施齐全的情况;12.法院调取的红旗路派出所于海的笔录,在笔录第4页证实向死者的家人说明了老人喜欢打人和走路不稳的情况,询问是否可以对死者采取一些约束性的措施,得到曹微的否定回答,并说“老人在屋里摔倒由我负责,和你无关等等”的情况;13.入住养老机构协议书一份,上面第5条第4款显示乙方不配合则被告可以免责的情况。经审理查明,曹某于1933年11月5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曹某之妻为本案原告赵晓初。曹某与赵晓初婚后生育一女即本案原告曹微。2016年4月23日曹某的亲属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入住养老机构协议书,曹某于当日入住被告处托养,护理级别为一级,托养费为每月2385元,单间费为每月1000元,并且明确了被告的职责和义务。2016年6月20日1:44分许,曹某起床后摔倒在地,1:45分其自己起身。2016年6月22日14:16分许,曹某在没有医护人员看管的情况下再次摔倒,被巡房的看护人员扶起。16:23分,护理人员巡房时发现曹某呕吐、意识不清,报告院方领导,院方检查后觉得曹某有病情恶化的可能,遂与原告曹微进行联系,但未能及时联系上曹微,后院方决定将曹某送至天津市海滨人民医院就医,其伤情经诊断为脑左侧尾状核区脑出血入脑室。曹某经天津市海滨人民医院重症监护治疗40余天,于2016年8月3日4时因重症肺感染死亡。期间曹某共发生医疗费91362.68元,其中个人支付金额为30239.79元。次查,2001年2月6日民政部批准发布的《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对老年人做出如下界定:“老年人,60周岁及以上的人口;自理老人,日常生活行为完全自理,不依赖他人护理的老年人;介助老人,日常生活行为依赖扶手、拐杖、轮椅和升降等设施帮助的老年人;介护老人,日常生活行为依赖他人护理的老年人”;对养老院做出如下界定:“专为接待自理老人或综合接待自理老人、介助老人、介护老人安度晚年而设置的社会养老服务机构,设有生活起居、文化娱乐、康复训练、医疗保健等多项服务设施”。依据《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而制定的《天津市养老机构护理等级标准(试行)》将护理等级分为四个等级:自理等级、介助等级、介护等级一级、介护等级二级。其中,自理等级的范围为:“日常活动行为完全自理,不依赖他人护理的老年人”;介助等级的范围为:“1、年龄在70岁以上;2、日常生活行为依赖扶手、拐杖、轮椅等设施帮助及需要他人帮助者;3、身患慢性疾病,但病情基本稳定,在生活中需相应护理者;4、思维和肢体活动有轻度障碍,生活规律时有失常,需他人帮助者;符合以上条件之一即可界定为此等级”;介护等级一级的范围为:“1、年龄在80岁以上;2、每日三餐及日常生活需要他人照料者;3、视力不清,肢体障碍行动不便,日常生活行为依赖他人护理者;4、患有两种以上疾病,行动困难者;5、患有老年痴呆,言行不能自控,思维功能障碍者;符合以上条件之一即可界定为此等级”;介护等级二级的范围为:“1、年龄在90岁以上;2、每日三餐及日常生活依赖他人照料者;3、患有老年痴呆,言行不能自控,思维功能严重障碍者;4、长期卧床,日常生活行为依赖他人护理者;5、患有严重疾病,或正处于发病期需卧床者;6、双目失明或肢体残疾,生活需特殊照料者;7、入院的高龄老人或老人家属要求特殊照料者;符合以上条件之一即可界定为此等级”。根据上述规定,死者曹某符合介护等级一级的护理标准。另查,曹某曾患有疾病诊断为:高血压、吸入性××、冠心病、老年性痴呆症、主动脉动脉瘤破裂术后。庭审中,本院对曹某的护理人员于海进行询问,其表示,其在上岗护理前受过20几天的护理培训,为曹某护理期间,同时为6-7名向曹某一样的老年人提供护理服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各自提交的证据、本院调查材料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曹某与油田养老院签订了《天津市入住养老机构协议书》,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现曹某已死亡,赵晓初、曹微作为其法定继承人以生命权纠纷提起诉讼,要求养老院承担侵权责任,应当证明养老院存在过错行为,并就该行为与曹某因重症肺感染死亡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予以证明。首先,关于曹某死亡原因为重症肺感染,有海滨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关于曹某死因的记载,本院予以确认。其次,重症肺感染是否可由脑出血而引发,经本院咨询曹某的医疗单位天津海滨人民医院,该院重症医学科董宏主任表明,曹某因脑出血而导致昏迷,一般而言,处于昏迷的病患没有自主吞咽功能,常常会引发吸入性肺炎,进而引起重症肺感染,故重症肺感染是昏迷病人的病发症。由此,本院可以判定曹某的死因与其脑出血存在关联关系。再次,关于曹某是否因摔伤而导致脑出血。根据养老院提供的视频资料及海滨人民医院诊断显示,曹某摔倒后未造成明显的外部伤情,经本院咨询董宏主任表明,虽然曹某的脑出血部位是左侧尾状核区,但系自发性脑出血还是外伤性脑出血并不能做出判断,故不能做出曹某脑出血的损害后果系摔伤所致,但也不能排除与摔伤没有关联关系,故被告油田养护院依据曹某存在脑出血病史且出血部位不在摔伤部位浅表,而主张其系脑出血发病后导致摔倒的反驳意见依据不足,本院无法采纳。第四,关于被告油田养护院在曹某的摔倒事件中是否存在过错。原被告对于油田养护院为曹某提供的护理等级存在争议,二原告主张被告应为曹某提供该养老院的最高护理等级“全护”,但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入住养老机构协议书》对护理等级约定仅约定为“一级”,本院认为养老院应依据《天津市养老机构护理等级标准(试行)》为曹某提供的护理等级系“介护等级一级”。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月16日颁布的《天津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收住老年人的自理能力和护理的等级标准,实施分级护理服务。养老机构的每名工作人员护理能够自理的老人不得超过8人;护理不能自理的老人不得超过4人”,曹某系养老院提供“介护等级一级”的老人,而被告及为曹某护理的护工于海均自认,护理曹某时还同时为包括曹某在内的6至7名“介护等级一级”的老人提供护理,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且养老院作为专业的护理机构,在事发中午曹某摔倒后没有及时、详细为曹某检查身体状况,未能体现出专业的护理和风险防控水平,其在履行服务行为过程中亦存在一定的瑕疵,故本院认为养老院在本次事件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关于养老院提出的曹某系擅自行动不配合被告方的护理违反了与其签订的入住协议书第五条第四款,主张抗辩免责。本院认为,在养老院的护理人员与住养人比例已然违反行政及地方性法规的前提下,该条约定不能成为被告免责的依据。第五,关于本案具体的责任承担。因事发时曹某尚有一定自主意识,具有一定的活动、思考能力,应当清楚自己的身体状况,在活动前应与护理人员联系,在护理人员帮助下进行,但曹某在事发前并未与护理人员联系,本案的损害后果与其自身的疏忽密切相关,其自身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且曹某在脑出血昏迷42天出现呼吸衰竭,其家属表示放弃抢救。综合本次事故起因、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对养老护理行业本身具有的公益性等情况的考虑,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油田养护院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方自负85%的责任。本院确认曹某的合理损失如下:一、医疗费:该项费用30239.79元系因救治曹某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曹某住院治疗42天,原告主张42天*100元/天,共计4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营养费42天*50元/天,共计2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四、护理费:曹某住院治疗42天,护理费4544.4元(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日工资108.2元为标准,一人护理,护理期42天计算);五、丧葬费:原告按照天津市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9328/年主张6个月即2966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六、死亡赔偿金:曹某为天津市城镇户口,原告按照天津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101元/年主张5年即17050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了曹某死亡的严重后果,故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341253.19元,综合考量养老院的过失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油田养护院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被告油田养护院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51187.98元,二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8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油田养生园老年养护院赔偿原告赵晓初、曹微经济损失51187.98元;二、驳回原告赵晓初、曹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原告赵晓初、曹微负担863元,由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油田养生园老年养护院负担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辰二〇一七年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子杰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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