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6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7-02-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金坤、段秀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金坤,段秀瑞,张敏,丁玉彩,段某,高唐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玮,郭成滨,赵宪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26执异字第2号异议人(案外人)张金坤,男,1977年4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申请执行人段秀瑞,男,196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申请执行人张敏,女,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申请执行人丁玉彩,女,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申请执行人段某。被执行人高唐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湖滨路东侧。法定代表人董文林,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周玮,女,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执行人郭成滨,男,198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执行人赵宪军,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段秀瑞、张敏、丁玉彩、段某与被执行人高唐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玮、郭成滨、赵宪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金坤于2017年1月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金坤称,高唐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查封的鲁P×××××汽车是异议人的个人财产。该车辆为货运车辆,高唐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只是车辆登记人,异议人才是车辆的所有人。法院不应该因为申请执行人段秀瑞、张敏、丁玉彩、段某与被执行人高唐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玮、郭成滨、赵宪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查封上述货运车辆。我请求法院解除对车辆的查封。本院查明,原告段秀瑞、张敏、丁玉彩、段某与被告高唐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玮、郭成滨、赵宪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3年5月22日依法作出(2012)高民一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方未履行义务,经原告方申请,本案进入执行程序。2014年11月26日,本院制作(2013)高执字第618-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高唐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鲁P×××××、鲁P×××××、鲁P×××××三辆车辆,查封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本院认为,本院(2013)高执字第618-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车牌号为鲁P×××××涉案车辆时,已明确查封期间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此后未再办理继续查封的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根据上述规定,高唐县人民法院(2013)高执字第618-2号执行裁定书的查封效力在2015年11月26日起已经消灭。异议人申请解除对涉案车辆的查封,已经没有实际意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金坤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柳方元审判员 孔凡章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七年二月二日书记员 徐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