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3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2-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韩平章与董广站、李玉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平章,董广站,李玉秋,陈忠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150号原告:韩平章,男,195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董广站,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李玉秋(董广站妻子),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陈忠良,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韩平章与被告董广站、李玉秋、陈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平章,被告陈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广站、李玉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平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4000元,支付利息800元,本息合计54800元。2、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3日,被告董广站、李玉秋从原告借款54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3厘元,担保人陈忠良,三被告出具借据一张。此款一直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4000元,支付利息800元,本息合计54800元。董广站、李玉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陈忠良辩称,被告董广站、李玉秋从原告借款事实存在,由被告陈忠良作为担保,此款由被告董广站、李玉秋偿还。韩平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2016年11月13日借据一张,借款金额54000元,月利率1分3厘元,证明董广站、李玉秋向韩平章借款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陈忠良对原告韩平章提交的借据没有异议。董广站、李玉秋未出庭接受质证,亦未向本院提出异议,视为放弃权利。上述证据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13日,被告董广站、李玉秋从原告借款54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3厘元,担保人陈忠良,三被告出具借据一张。此款一直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董广站、李玉秋从原告韩平章借款的事实存在,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董广站、李玉秋应履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陈忠良在借据中担保人处签了自己的名字,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已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送达给被告董广站、李玉秋,其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广站、李玉秋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4000元,支付利息800元,本息合计54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忠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志坚二〇一七年二月二日书记员 张秀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