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催3号
裁判日期: 2017-02-02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四川中天丹琪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中天丹琪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催3号申请人:四川中天丹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府新区仁寿视高区域产业大道北3号。法定代表人:唐海燕,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四川中天丹琪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9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自公告之日起115日内向本院申报权利。现申报期限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票据号码为3100005126590034,出票日期为2016年7月13日,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1月13日,票面金额为100000元,付款人为湖南劲为建材有限公司(账号:﹡﹡﹡﹡-﹡﹡﹡﹡﹡﹡﹡﹡﹡﹡﹡﹡﹡﹡﹡﹡﹡,开户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沙宁乡支行),收款人为湖南宁乡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账号:﹡﹡﹡﹡﹡﹡﹡﹡﹡﹡﹡﹡﹡﹡﹡﹡﹡,开户银行农行宁乡支行),被背书人为四川中天丹琪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四川中天丹琪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萌人民陪审员 刘雪才人民陪审员 杨大明二0一七年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吴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