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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执238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2-0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高淑丽与孙艳美、孟庆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淑丽,孙艳美,孟庆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2执238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高淑丽,女,1971年1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青海省。被执行人:孙艳美,女,1976年2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执行人:孟庆峰,男,1969年7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高淑丽与孙艳美、孟庆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苏0322民初12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告孟庆峰、孙艳美欠原告高淑丽借款40000元,自愿于2016年2月15日前付10000元(已付),2016年2月29日前付10000元,余款20000元于2016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孟庆峰、孙艳美有任意一期未足额支付,原告有权就剩余款项一并申请执行。被告孟庆峰、孙艳美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820元由被告孟庆峰、孙艳美承担。因被执行人孟庆峰、孙艳美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高淑丽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孟庆峰、孙艳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名单。申请执行人高淑丽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孙艳美所有的苏C×××××小汽车一辆,经本院核实并已查封上述车辆,被执行人逾期亦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孟庆峰、孙艳美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经查,除上述车辆信息外,被执行人孟庆峰、孙艳美无其他财产登记信息。因上述车辆下落不明,虽经本院查封但暂无法处置。经本院寻找被执行人孟庆峰、孙艳美下落,均未找到被执行人下落。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高淑丽告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措施、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其表示认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高淑丽申请执行孟庆峰、孙艳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向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张 林代理审判员  董再京代理审判员  吕 瑞二〇一七年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朱思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