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105民初4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2-0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万生与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生,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4264号原告王万生,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人,现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左娟,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人民北路264号十七局医院北200米。法定代表人李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业,男,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太原市。原告王万生与被告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符惠仙、张育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生的委托代理人左娟、被告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万生诉称,2005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预付92000元,准备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2008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太原市小店区1号人民北路欣中爱丁堡小区1幢1单元13层13A11号房屋,房款总价453777元,房屋交付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前,逾期交房超过18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按已付房款的5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又交付房款180000元,共计支付房款272000元。被告收款后,迟迟不予交付房屋,也拒不退还购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2008年7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72000元,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产生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8年7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被告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公司向原告表示歉意,同意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刘淑菊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11日,原告委托刘淑菊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太原市小店区1号人民北路欣中爱丁堡小区1幢1单元13层13A11号房屋,房款总价453777元,并约定2010年12月31日前交房。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合同签订前及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缴纳购房款合计272000元。后上述房屋直至开庭之日尚未交房,也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购房合同无效,返还购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购房合同、交款票据、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该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可以认定有效。庭审中被告自认本案所涉房屋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明,故原告要求确认本案所涉购房合同无效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购房合同无效后,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27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上述占用资金期间利息的诉求,被告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出售房屋,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付购房款自2008年7月1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08年7月11日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二、被告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万生购房款27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7月1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毅人民陪审员  符惠仙人民陪审员  张育红二〇一七年二月二日书 记 员  何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