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7-02-0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蔡华军与刘勇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华军,刘勇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6451号原告:��华军,男,汉族,1990年1月10日出生,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周小亮,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勇正,男,汉族,1979年6月30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县,以上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勇正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购买车牌号为粤B×××××的丰田普瑞维亚小汽车的款项15万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以借车回老家为由,向原告借了车牌号为粤B×××××的丰田普瑞维亚小汽车使用。被告成功借到原告汽车后,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原告车辆。迫于无奈,原告于2016年3月26日向深圳市塘尾派出所报案,认为被告骗取了原告车辆,属于诈骗罪,但办案民警认为该案属于侵占罪,是自诉案件。被告知道该情况后,声称愿意把车返还原告,但被告仍然拒不返还并故意将汽车发动机破坏,并声称该机动车已经报废且已经更换。在此情况下,原告被迫同意将该车以1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但被告陆续支付了3万元后拒不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明察事实,依法公正判决。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车辆登记证、报警回执、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粤B×××××丰田普瑞维亚小汽车原为原告所有,被告向原告借用该车后未归还,此后因借用期间车辆发生损坏,被告与原告协商了车辆买卖事宜等基本事实。因被告收到本院传票后拒不答辩,亦不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诉称之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借用合同关系,但因借用期间机动车发生损坏,且被告未按约归还机动车,双方又协商原告将该机动车以18万元卖给被告,双方又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虽系口头合同,但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协议履行。现涉案机动车由被告所占有,应视为原告已履行了机动车交付义务,该机动车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而被告除支付购车款3万元外,尚欠购车款15万元未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购车款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勇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蔡华军剩余购车款15万元。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刘勇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学 嵘二〇一七年二月二日书记员 江 伟 娣书记员 李跃(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