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13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2-02
公开日期: 2018-04-11
案件名称
张江玲、李联坤等与胡贵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江玲,李联坤,胡贵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贵全达家具商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万依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13608号原告:张江玲原告:李联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平,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贵全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平,四川省营山县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贵全达家具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经营者:胡贵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绍浬,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依婷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琼,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诚,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江玲、李联坤诉被告胡贵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贵全达家具商行(以下简称贵全达商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公司)、万依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灿球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江玲、李联坤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平,被告胡贵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平,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XXX、被告万依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全达商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原告李绍明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胡贵全、贵全达商行、平安财险深圳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事故损失660578.8元,被告万依婷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37644.7元(含医药费764.9元、死亡补偿费695144元、丧葬费3632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67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共计798988.4元);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交强险优先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万依婷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案件情况(一)交通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划分2016���7月3日16时21分许,被告胡贵全驾驶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凤岗镇卧龙村往五联村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凤岗镇XX右转弯时,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车身右侧与在路边玩滑板车的李某发生碰撞,由此造成李某受伤送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岗大队认定,胡贵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贵全达商行系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胡贵全系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被告胡贵全是被告贵全达商行的登记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二)车辆的保险情况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轻型厢式货车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承保。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承保,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三)本案争议焦点1.关于涉案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事发时,被告胡贵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路面状况注意不够,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死者李某在道路上游玩,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管理、保护职责,也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基于被告胡贵全,死者李某的违法行为在涉案事故中的作用程度,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岗大队认定被告胡贵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诉请的死亡赔��金计算标准。死者李某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交了居住证明、缴收水费管理费证明、在职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流水、通话记录、业务受理单、交易记录、儿童预防接种记录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死者的父亲即原告李联坤在东莞市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以及死者李某随父母亲在东莞市居住生活的事实。原告据此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东莞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亦无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拟证实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死者李某事发时与其父母即本案原告共同居住生活,以及原告已在东莞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城镇标准计算,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27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原告的损失和认定理由1.医疗费764.9元。医疗费共计764.9元。有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2.死亡赔偿金695144元。死者李某事发时年龄为2周岁零3个月,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757.2元/年计算为34757.2元/年×20年=695144元3.丧葬费36329.5元。丧葬费按照2015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72659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72659元/年÷2=36329.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李某在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打击,本院依法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5.交通费2000元。本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理的程度,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6.住宿费1000元。本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酌情认定住宿费1000元。7.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10元。本次事故致李某死亡,死者家属来莞为处理事故而产生的误工费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方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按照东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3人各误工10天,误工费为1510元/月÷30天/月×10天×3人=1510元。裁判结果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第1项损失共计764.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第2-7项损失共计785983.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675983.5元,由被告胡贵全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40786.8元,因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肇事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0元,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损失40786.8元,由被告胡贵全承担。被告贵全达商行肇事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胡贵全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共计赔偿原告764.9元+110000元+500000元=610764.9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交强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江玲、李联坤610764.9元;二、限被告胡贵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贵全达家具商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江玲、李联坤40786.8元;三、驳回原告张江玲、李联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894.94元,由原告张江玲、李联坤负担1087.7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4506.23元。由被告胡贵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贵全达家具商行负担300.93元。诉讼费原告张江玲、李联坤起诉时已预交。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邓灿球二〇一七年二月二日书记员 梁智勇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