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京0113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2-02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张廷福与张永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廷福,张永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13民初266号原告:张廷福,男,1977年8月2日出生,户籍地,住该处,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永飞,男,1981年1月5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魏建文,总经理。原告张廷福与被告张永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廷福,被告张永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廷福诉称:2017年10月30日16时3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顺于路进京入京承高速匝道。张永飞驾驶车辆(车号为×××,内乘张桂枝)由北向南逆行,适遇张廷福驾驶中型普通客车(车号为×××,内乘徐明友、秦男平)由南向北行驶,张永飞车辆前部与中型普通客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桂枝、徐明友、秦男平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永飞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后张廷福带徐明友、秦男平去医院就诊,共支付了医疗费1380.27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并负担诉讼费。被告张永飞辩称:对于事故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数额认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张永飞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同意赔偿张廷福合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0日16时3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顺于路进京入京承高速匝道。张永飞驾驶车辆(车号为×××,内乘张桂枝)由北向南逆行,适遇张廷福驾驶中型普通客车(车号为×××,内乘徐明友、秦男平)由南向北行驶,张永飞车辆前部与中型普通客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桂枝、徐明友、秦男平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永飞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后徐明友、秦男平去顺义区空港医院门诊就诊,徐明友被诊断为车祸多发性挫伤,秦男平被诊断为手部损伤,二人共花费医疗费1380.27元,张廷福支付了上述费用。张永飞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仅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不持异议。张永飞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车号为张永飞驾驶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的限额内直接向张廷福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张廷福为徐明友、秦男平二人共花费医疗费1380.27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此费用在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廷福医疗费用赔偿金一千三百八十元二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张廷福已预交,由被告张永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 琳二〇一七年二月二日书记员 郑秋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