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2民初2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2-02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原告倪某泽诉被告孙某某、张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泽,孙某某,张某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民初2802号原告倪某泽,男。委托代理人吕某秀,女。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某某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男。被告张某辉,女。原告倪某泽诉被告孙某某、张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泽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张某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某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6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双方签定了《借款合同》,原告依据合同向二被告给付了40000元借款,但二被告一直未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孙某某、张某辉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1日,被告张某辉与原告签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按月结算”。原告及被告张某辉在借款合同上面签字。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张某辉的银行卡里面转帐38000元,同时给付现金12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双方亦未重新签定借款合同,但被告一直向原告给付利息至2016年4月21日。诉讼中查明,被告现系经营饭店的个体工商户,借款用于资金周转。二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出示了借款合同原件,证实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孙某某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查明被告张某辉借款主要用于生意资金周转,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张某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倪某泽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2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孙某某、张某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鲍佳易二〇一七年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健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