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8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2-0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杰士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叶作鹏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杰士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叶作鹏,李霞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83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杰士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陈锦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赐福,男,1960年9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公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作鹏,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公安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霞,女,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杰士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士美公司)与被上诉人叶作鹏、李霞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4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依法立案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杰士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叶作鹏、李霞共同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第1项共同财产处理条款“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某室的产权,在离婚后归李霞所有”;2.叶作鹏对涉案房产享有等额财产权50%的产权(价值137726.5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叶作鹏、李霞负担。事实和理由:1.已有生效判决认定杰士美公司对叶作鹏、李霞享有合法债权。2.在一审期间,首先,李霞辩称:“自2012年1月份起,叶作鹏没有再支付抚养费等费用。自2014年7月起,需要准备20万元给孩子做第三次手术。”但没有证据证明。且在四年多的时间内,李霞也未依据其与叶作鹏共同约定的离婚协议去起诉叶作鹏:“要求法院判决叶作鹏支付抚养费、经济帮助金20万元用于子女做第三次手术的费用。”其次,李霞接着辩称:“叶作鹏已有情人并同居,叶作鹏自愿放弃50%的房屋产权作为补偿。”而叶作鹏未予以反驳;仅辩称杰士美公司无权提起撤销权诉讼,再未提出其他辩称理由。由此可见,李霞、叶作鹏的辩称理由,与李霞、叶作鹏应对婚姻忠诚、应履行孩子监护人的义务和职责,发生冲突。很显然,叶作鹏与李霞恶意串通、故意通过“办理离婚登记、让叶作鹏将名下涉案房产50%产权无偿转让给李霞”的合法方式,掩盖叶作鹏、李霞“在诉讼中企图骗取法院判决,达到非法占有涉案房产逃避债务”的非法目的。3.在诉讼中,因叶作鹏、李霞怠于履行已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且经查明,除了案涉房产外,叶作鹏、李霞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被上诉人叶作鹏、李霞答辩称,一审判决是合理的,杰士美公司的上诉属恶意上诉。杰士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叶作鹏、李霞共同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第1项共同财产处理条款“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某室的产权,在离婚后归李霞所有”,叶作鹏对涉案房产享有等额财产权50%的产权(价值137726.50元);2.诉讼费由叶作鹏、李霞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佳璟照明电器厂(以下简称照明厂)系叶作鹏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灯饰。从2009年开始,杰士美公司与照明厂开始有业务往来,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杰士美公司根据照明厂发出的采购订单生产产品,并将货物送至照明厂经营地,在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期间,合计向照明厂送货货值合计118473.52元,其中2011年4月19日前的货款为23941.82元,2011年4月19日后的货款为94531.70元。之后,杰士美公司与照明厂没有再发生交易往来。上述款项经催收无果,2015年10月8日,杰士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照明厂、叶作鹏、李霞共同向杰士美公司支付货款132947元及利息。2015年12月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照明厂、叶作鹏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杰士美公司支付加工费118473.52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118473.52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李霞对叶作鹏上述债务中23941.8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杰士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照明厂、叶作鹏、李霞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粤06民终891号民事判决,对以上判决予以维持。2016年3月23日,杰士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2016年6月20日,杰士美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终891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另查明,2004年1月30日,叶作鹏与李霞登记结婚。2009年4月25日,叶作鹏与李霞共同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某室涉案房产,登记在李霞一人名下。2011年4月19日,叶作鹏与李霞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共有的财产包括4台小汽车、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某室涉案房地产、照明厂,离婚后2台小汽车及照明厂归叶作鹏所有,2台小汽车及涉案房地产归李霞所有,双方婚生女儿叶某(2004年7月15日出生)由李霞抚养,随同李霞生活,抚养费由叶作鹏全部负担,每月支付抚养费1万元,直到女儿满20周岁,女儿因患有疾病,叶作鹏同意每年支付补偿经济帮助金20万元给李霞,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2013年8月8日,照明厂逾期未年检而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再查明,2007年8月12日,深圳市儿童医院开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叶某患有疾病,建议在该院抗泌系感染治疗。2009年7月29日至8月19日,叶某到香港屯门医院进行手术治疗,花费88800元。2016年6月21日,叶某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该院开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疾病。建议;避免剧烈运动,定期复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债权人撤销权诉讼,根据生效的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终891号民事判决,杰士美公司对叶作鹏享有债权,其作为债权人有权对债务人提起撤销权诉讼。叶作鹏仅凭提交材料证据清单就主张以该案已经进入再审故杰士美公司无权提起撤销权诉讼依据明显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债务人叶作鹏是否存在无偿转让涉案房地产的可撤销情形。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叶作鹏与李霞签订《离婚协议书》时,涉案房地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双方共有的财产还包括4台小汽车、照明厂,叶作鹏与李霞约定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其中2台小汽车及照明厂归叶作鹏所有,另外2台小汽车及涉案房地产归李霞所有,双方同时约定婚生女儿由李霞负责抚养,叶作鹏与李霞的女儿患有先天性疾病并需要长期治疗。需要指出的是,一般来说,离婚时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并非单纯的金钱财产利益分配,还涉及身份利益、人格利益、安全利益和情感利益,其本身具有一定的家庭伦理属性,并涉及到双方婚生子女的抚养,双方对于婚姻的忠诚以及导致离婚的过错等因素。具体到本案,叶作鹏与李霞的婚生女儿存在患有先天性疾病并需要长期治疗以及特殊照顾的情形下,叶作鹏与李霞在夫妻共有财产分割中约定涉案房地产归李霞所有,并非单纯的金钱财产利益分配,不应当认定为无偿转让,综上,杰士美公司主张叶作鹏无偿转让房产给李霞而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有关涉案房产的归属的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案不存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情形,对杰士美公司的起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杰士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4.54元,由杰士美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杰士美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2016)粤0606执7241号之三、执行完毕通知书、执行决定书,拟证明叶作鹏恶意转移涉案房产给李霞的行为,给债权人杰士美公司造成损害,应予撤销。被上诉人李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4年7月份北京博爱医院门诊病例及门诊收费票据、广州中山医院门诊病例、网上搜索病例打印件,拟证明李霞的女儿患病需要大量的手术费,手术费大约需要20万元。2.中国农业银行的付款单,拟证明李霞已经履行完毕生效判决认定的其应当履行的义务部分。经核查,本院认证如下: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李霞已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其应承担的义务,向杰士美公司支付执行款26741.82元(含本金23941.82元、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28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上诉争议焦点系叶作鹏、李霞共同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1项共同财产处理条款“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某房的产权,在离婚后归李霞所有”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有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其一,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其二,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其三,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本案中,叶作鹏对杰士美公司负有到期合法债务,且已经生效的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终8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杰士美公司依据上述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起撤销权之诉,要求法院依法对叶作鹏与李霞之间关于处理案涉房产的行为进行审查。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相关事实,叶作鹏、李霞系协议离婚,在其二人共同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除包括本案所涉房产外,还包括4台小汽车、照明厂。该二人约定,2台小汽车及照明厂归叶作鹏所有,另外2台小汽车及涉案房产归李霞所有。并且约定婚生女儿由李霞负责抚养,并且其女儿患有先天性的疾病需要长期治疗。该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基于其实际情况、各自经济状况及婚后的实际经济需要而协商确定,并非单纯的财产分割,而是涉及包括离婚双方当事人及其子女在内的、具有身份利益、人格利益、情感补偿、过错补偿等多种因素在内的具有家庭伦理属性在内的一种综合考量,其既应当考虑双方婚生子女的抚养、双方对于婚姻的忠诚情况,也要考虑到离婚后双方当事人的实际经济状况、特殊的经济需求等。就本案而言,属叶作鹏及李霞离婚前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欠款为为23941.82元,其他的为叶作鹏与李霞离婚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所欠的个人债务,且叶作鹏与李霞在离婚协议中亦未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分给李霞,尤其是李霞已清偿共同债务。因此,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叶作鹏的行为并不属于故意无偿转让其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其财产以损害杰士美公司之合法债权的行为,杰士美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54.54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杰士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依申请退回财产保全费965.31元给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杰士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温万民审判员 余珂珂审判员 徐允贤二〇一七年二月二日书记员 陆灏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