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15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2-02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陈国强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强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5刑初18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强,男,1961年5月13日生,汉族,博士研究生,贵阳中科融实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2015年9月7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4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XX,贵州再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汪晓谦,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强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雅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强及其辩护人XX、汪晓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2日,北京中京科技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中京公司)与贵阳中科融实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针对云南省会泽县者海镇实施的铅锌矿渣综合利用项目鉴定合作协议,约定由中京公司投资1500万元,中科公司负责利用款项具体实施,共同经营该项目。中京公司股东会任命陈国强为“者海项目”中京公司项目负责人,其主要职责系配合协调、组织实施。对“者海项目”资金进行监督和审核,并编制资金使用情况。2014年9月26日,2014年10月22日,中京公司将500万元及1000万元分两次通过公司账户汇入“者海项目”专用账户。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陈国强未经中科公司同意,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将项目工程的1500万元工程项目款中的500万元借给他人,后收取30万元利息供其个人使用。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国强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国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认为: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该笔借款在借出后仅仅20余天即返还到公司账户,客观上并未造成本公司资产的实际损失;3、被告人到案后及时主动向公安机关退回了涉案赃款。故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庭审查明:2014年9月22日,北京中京科技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中京公司)与贵阳中科融实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针对云南省会泽县者海镇实施的铅锌矿渣综合利用项目鉴定合作协议,约定由中京公司投资1500万元,中科公司负责利用款项具体实施,共同经营该项目。中京公司股东会任命陈国强为“者海项目”中京公司项目负责人,其主要职责系配合协调、组织实施。对“者海项目”资金进行监督和审核,并编制资金使用情况。2014年9月26日、2014年10月22日,中京公司将500万元及1000万元分两次通过公司账户汇入“者海项目”专用账户。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陈国强未经中科公司同意,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将项目工程的1500万元工程项目款中的500万元借给他人,后收取30万元利息。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能力人;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3、短信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与证人曹某,4就借款事宜相互联系的情况;4、工商登记资料、投资合作协议、关于陈国强挪用公司资金放贷收取高息的反映出来及相关银行凭证等书证证实中科公司、中京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5、银行凭证证实涉案款项转账的过程及被告人收取30万元的事实;6、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中科公司财务凭证;7、中京公司报案材料及证人任某,4陈述证实本案报案的情况;8、证人曹某,4、汤某,4证言证实被告人借款的过程;9、证人彭某、杨某、徐某证实公司的相关财务制度、规定及借款500万元给汤某,4的事实;10、贵州亚信司法鉴定所亚信司鉴【2015】第240号关于贵阳中科融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云南省会泽县者海镇实施的铅锌矿渣综合利用项目》过程中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的鉴定报告;11、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挪用公司资金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强目无国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系自首,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之辩护人对被告人系自首、被挪用的公款及时归还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不实,故不予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国强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非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万元,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敏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人民陪审员 张永利二〇一七年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彭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