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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81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2-0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讷河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讷河支行)与被告刘洪玉、宋青林、唐淑华、徐宝礼、石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讷河市支行,刘洪玉,宋青林,唐淑华,徐宝礼,石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81民初58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讷河市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中心大街南段路东,组织机构代码:67290369-6。负责人王凯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讷河市支行职员。被告:刘洪玉,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宋青林,男,195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唐淑华,女,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徐宝礼,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石坤,女,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讷河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讷河支行)与被告刘洪玉、宋青林、唐淑华、徐宝礼、石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玉、宋青林、唐淑华、徐宝礼、石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讷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刘洪玉、田秀文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罚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到实际给付之日至,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宋青林、唐淑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罚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到实际给付之日至,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徐宝礼、石坤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罚息从2015年4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到实际给付之日至,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各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洪玉、田秀文、宋青林、唐淑华、徐宝礼、石坤在2013年8月1日,组成三户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联保小额贷款,每户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合同约定每户贷款金额为50000元,年利率为14.58%,期限为12个月。同时三户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互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全部还清原告贷款前,不得解散和退出。合同、借据、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每户发放贷款金额为50000元。截止2016年11月30日,三户被告拖欠本金、利息和罚息至今没有依约还款。被告刘洪玉、宋青林、唐淑华、徐宝礼、石坤未答辩。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1日,被告刘洪玉、宋青林、唐淑华、徐宝礼、石坤为购买农机具三户联保与原告邮储讷河支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分别约定刘洪玉、田秀文借款50,000.00元,宋青林、唐淑华借款50,000.00元,徐宝礼、石坤借款50,000.00元,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10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联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将贷款转入借款人账户50,000.00元。现被告刘洪玉、宋青林、唐淑华分别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4年7月1日起的利息和违约加收50%的罚息至今未付,被告徐宝礼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从2015年4月6日起的利息和违约加收50%的罚息至今未付。本案审理中,原告邮储讷河支行撤回了对被告田秀文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三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三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邮储讷河支行与五被告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讷河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逾期14.58%年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按14.58%年利率的50%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被告宋青林、唐淑华、徐宝礼、石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宋青林、唐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讷河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逾期14.58%年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按14.58%年利率的50%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被告刘洪玉、徐宝礼、石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徐宝礼、石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讷河市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4月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逾期14.58%年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按14.58%年利率的50%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被告刘洪玉、宋青林、唐淑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刘洪玉、宋青林、唐淑华、徐宝礼、石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殿波二〇一七年二月二日书记员  孙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