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81民初2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2-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和兴与蔡华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和兴,蔡华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民初2106号原告:杨和兴,男,汉族,1955年8月27日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蔡华英,女,汉族,1981年2月2日生,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素云,女,汉族,1981年7月22日生,住普宁市。原告杨和兴与被告蔡华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和兴、被告蔡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赖素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和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下同)8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原告当地民间借贷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利息从款项占用之日起,至归还款项之日止的占用费);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杨和兴与老乡吴启源系朋友关系,平时有经济来往。2013年11月12日原告应吴启源的请求,并由吴启源提供被告蔡华英的建行账号,同日原告将8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上。现吴启源不承认该事实,因原告与被告不相识,无任何经济纠葛,被告收取原告的汇款,属不当得利行为。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1条之规定,被告应如数退还所收取的款目及利息,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原告杨和兴围绕其事实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张,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流水账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50向吴启源提供的账户名为蔡华英的账号62×××30,转账了80000元的事实;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说明吴启源起诉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原告把受他委托汇款80000元给蔡华英的事实一并提出来抵消债务,但吴启源不承认原告受他委托汇款被告的事实,吴启源说不认识被告蔡华英,因本人无法提供证据,法院没有支持的情况;4.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主张抵消80000元债权没有采纳的事实。被告蔡华英辩称,其有收到80000元货款,但不承认这是不当得利,取得原告汇入账号的80000元是有根据的,因其是东莞市新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财务,公司跟吴启源有生意来往,其账户收取的只有货款,他们生意往来都有订立合同,款没到货不可能发出去,既然原告知道他们与吴启源是老乡又有生意往来,在受到吴启源委托并按其提供的被告在银行的账号把80000元汇入后原告还告知了吴启源,庭审中,原告也已向法庭作出陈述。期间,吴启源也与被告进行电话联系,说其通过朋友汇入80000元,被告查询账号确认后才向吴启源发货。如原告确实把钱汇错账号,就应该及时主张权利,以免被告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就应该知道汇款有风险而不应该到现在才来主张,都已过三年了,原告现在才来起诉被告不当得利,这样也造成了被告很大的损失。其怀疑是否是原告与吴启源合伙来诈骗的?本案被告蔡华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公民身份证1张,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东莞市新意7D动感设备采购安装合同》1份,证明被告与吴启源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了合同,双方是有生意来往的,原告付给被告的80000元是吴启源的货款;3.个人活期明细信息1份4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有收到这笔货款80000元,被告收到货款并与吴启源确认过,才发货给吴启源的事实。经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份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2、3份证据也无异议。原、被告围绕各自的请求与辩解事由依法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和兴于2013年11月1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50向被告蔡华英的账号62×××30汇入了80000元。被告蔡华英于2013年11月12日有收到原告汇款80000元。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5)晋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的(2016)闽01民终1046号民事判决书均无认定被告收取原告汇款80000元,是付还给被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所在的公司东莞市新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吴启源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了《东莞市新意7D动感设备采购安装合同》,该合同落款注明账号为东莞工商银行:6222-0220-10036-732-417,户名:蔡华英。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收回被告所得的不当得利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2日其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原告当地民间借贷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利息从款项占用之日起,至归还款之日止的占用费)。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取得的80000元否为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辩称其取得的80000元是有合同根据,并且案外人吴启源与其有电话联系说明过,但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取得的款是合法根据的。根据案外人吴启源与蔡华英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东莞市新意7D动感设备采购安装合同》,该合同落款注明账号为东莞工商银行:6222-0220-10036-732-417,户名:蔡华英。而原告向被告的个人卡号:62×××30汇入80000元,被告在取得该款后,没有与其所在的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取得的款项也不足以证明就是被告与案外人吴启源之间的合同约定的款项,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在没有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收到被告的款,造成原告的利益受损,故被告取得该款属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因此,原告请求收回80000元理由充分,应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12日其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原告当地民间借贷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利息从款项占用之日起,至归还款之日止的占用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华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杨和兴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蔡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纪事二〇一七年二月二日书 记 员 赖红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