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17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2-02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沈阳嘉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景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嘉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景策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17207号原告:沈阳嘉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崇山西路1-10号319、320房间。法定代表人:周焕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果果,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景策,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原告沈阳嘉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景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嘉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果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景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嘉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946.3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0年1月15日与辽宁富莱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水晶城二期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标准为1.2元月。平方米,服务期限从2010年1月30日起至成立业主委员会止,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物业服务合同自动终止。服务范围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车辆停放管理,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装饰装修管理服务,物业档案资料管理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驻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系该小区即沈河区东贸路77甲-33号楼3-1-1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1.35平米,被告入住后2015.1.1-2017.12.31拖欠物业费未交,截至2017年12月31日累计拖欠物业费3946.32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李景策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景策系沈阳市沈河区东贸路77甲-33号楼3-1-1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1.35平米。原告沈阳嘉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具有资质的物业服务公司,为包括被告在内的水晶城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2010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房屋的开发单位辽宁富莱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水晶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内容包括:1、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2、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养护和管理;3、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4、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5、车辆停放管理;6、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6、装饰装修管理服务;7、物业档案资料管理。合同约定收费标准为:住宅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2元、车库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0.6元、商业网点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0.6元。原告为该园区提供服务至今,被告李景策截至2017年12月31日累计拖欠物业费3946.32元。原告催要未果,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房屋电子登记查询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是被告所在园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为包括被告在内的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也已实际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故双方存在着约定上和实际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作为相对人在接受了服务后承担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是对自己合法债权的维护,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拒付物业管理费对物业公司本身的正常运作以及对小区进行正常的管理会造成影响,业主维护自身的权利应当依法采用正确的方式,如被告认为原告存在其他不当行为,可依法另行主张。同时,原告作为物业管理者,也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行业规定,积极主动履行自己的职责,提高服务质量,提高居住生活质量,需要各方的共同努力,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也应当加强沟通,互相尊重、支持与理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景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嘉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3946.32元。如被告李景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景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赵龙二○一八年二月二日书记员孙彧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