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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财保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2-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诉内蒙古盛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财产保全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原内蒙古第二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内蒙古盛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盛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毓秀国际公馆工程项目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21财保8号之一申请人: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原内蒙古第二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山开发区。负责人:徐中枢,职务:总经理。被申请人:内蒙古盛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定代表人:刘满旺,职务:总经理。被申请人:内蒙古盛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毓秀国际公馆工程项目部。申请人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内蒙古盛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盛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毓秀国际公馆工程项目部银行存款840000元予以追加冻结、或追加查封被申请人等值其他财产。担保人徐哲峰与共有人冯洁自愿以共同共有的一套位于新城区昭乌达路文化商城4号楼2层74号商业房屋作为抵押,房权证号: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20131420**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向本院递交的追加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内蒙古盛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盛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毓秀国际公馆工程项目部银行存款840000元予以追加冻结、或追加查封其他等值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申请人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已预交。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祁俊义二〇一七年二月二日书记员  温佳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