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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3民初2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2-0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姚一凡与杨鹏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一凡,杨鹏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民初2744号原告姚一凡,男,汉族,1999年11月13日生,住尉氏县。委托代理人薛兆岭,尉氏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鹏建,男,汉族,1989年06月10日生,住尉氏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开封市黄河路北段阳光天地3号楼一、二层。法定代表人班文芳,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鑫,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姚一凡诉被告杨鹏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姚一凡、被告杨鹏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9日,原告乘坐孙盼盼骑的摩托车沿着闹店到张市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大约20时左右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通向左转弯行驶的被告杨鹏建驾驶的豫B×××××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孙建超、姚一凡,摩托车驾驶人孙盼盼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姚一凡被送到尉氏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此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杨鹏建和摩托车驾驶人孙盼盼对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孙建超、姚一凡没有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4163.96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身份和基本信息;2.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长期医嘱、临时医嘱,以证明原告姚一凡受伤程度以及住院期间治疗情况。3.住院期间医疗费总清单、出院时总票,以证明原告姚一凡住院期间所支出的费用。4.交警大队对该事责任认定书,以证明原告姚一凡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5.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保单,以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以及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合理合法的损失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该公司不予承担。应有侵权人承担,以及办理财产保全所支出的责任保险的保费等损失。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原告乘坐孙盼盼骑的摩托车沿着闹店到张市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大约20时左右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通向左转弯行驶的被告杨鹏建驾驶的豫B×××××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姚一凡,摩托车驾驶人孙盼盼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杨鹏建和摩托车驾驶人孙盼盼对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姚一凡没有责任。事故发生时,杨鹏建驾驶的豫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原告姚一凡在尉氏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46天,花去医疗费4555.96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4163.9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投保人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进行分担。本案中,被告杨鹏建和摩托车驾驶人孙盼盼对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姚一凡没有责任。事故当事人对此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在该交通事故中原告姚一凡的损失为:医疗费455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46天×30元/天),营养费460元(46天×10元/天),护理费3634元(46天×79元/天)。误工费3634(46天×79元/天)。交通费500元。因同一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孙盼盼、姚一凡、孙建超三人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过保险公司应赔付的10000元限额,保险公司对这一部分应按25.74%比例赔付。给原告即2574元。下余4051.96元。孙盼盼、杨鹏建、各承担50%即2025.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342元;被告杨鹏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25.98元。(在赔付时减去杨鹏建已垫付的)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为77元,由原告姚一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魏二〇一七年二月二日书记员  杨萍 关注公众号“”